(2017)桂092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付其明与刘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其明,刘敬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594号原告:付其明,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辉,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敬伟,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博白县。原告付其明与被告刘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其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于当日在被告位于博白镇绿珠国际城10栋2号车库将现金6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即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付其明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刘敬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车库/杂物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刘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敬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刘敬伟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付其明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未约定有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敬伟向原告付其明借款6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敬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付其明;二、被告刘敬伟支付利息给原告付其明(利息的计算,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敬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向锋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