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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伟与张德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德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813号原告:张伟,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原告之夫),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德政,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原告张伟与被告张德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还款,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然到期后,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张德政未作答辩。张伟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7日张德政出具的“今借张伟12万元现金”欠条1张;2、2013年7月17日向张德政转账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张。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干工程需钱买材料,从2010年左右至2014年左右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以转账的形式给被告,后来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个12万元的总条。诉请中主张的另外5万元是在2014年10月7日出具总条之后又借的。上述证据原告提交的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张德政因干工程需要从2010年左右至2014年左右陆续向原告借款12万,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个12万元的总欠条,载明“今借张伟12万元现金。借款人:张德政2014年10月7日还款2015年2月”。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伟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张德政从张伟处借款12万的事实,现张德政逾期不还,原告主张其偿还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的转账凭证,因该出借时间在上述12万借款的时间段内,根据原告的陈述,应是12万借款中的一部分。原告又主张另有一笔5万元的借款在被告出具12万元欠条之后发生,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向张德政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其既未提交对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德政承担2300元,原告张伟承担1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德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玲审 判 员  董 青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徐宝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