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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刑更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伟丰抢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伟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120号罪犯李伟丰,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科克库勒监狱四监区服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三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5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伟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执字第1963号刑事裁定书中对罪犯李伟丰宣告假释部分,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累计缴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11日止。执行机关科克库勒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科克库勒监狱认为,罪犯李伟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丰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11日,原判罚金11000元,已缴纳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伟丰剩余刑期不足一个月,且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罪犯李伟丰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闫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