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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许世军与申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军,申发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3100号原告:许世军,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68********,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宝山乡巨宏村巨合西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发金,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70********,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宝山乡巨变村一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尉洪玲(被告妻子),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69********,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宝山乡巨变村一屯。原告许世军诉被告申发金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军,被告申发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尉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3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是,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7年5月2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000.00元,余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被告申发金辨称,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已偿还给原告的5000.00元应计算为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同意分期付清,无能力一次性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被告按月结清利息。2015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2017年5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未注明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被告偿还原告的50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因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未明确标注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否认偿还的是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先偿还利息,故被告偿还原告的5000.00元应按利息进行计算,借款本金应按40000.00元进行计算。被告偿还的5000.00元按月利1.5分计算每月利息600.00元为8.3个月,故应从2015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从2015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许世军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以上述借款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1.5分向原告许世军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0元,减半收取5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 秀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巴雅拉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