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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余卫华与殷桂圣、殷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卫华,殷桂圣,殷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528号原告:余卫华,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峰,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铭,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殷桂圣,男,195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殷颖,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余卫华与被告殷桂圣、殷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卫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峰、王鹤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桂圣、殷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殷桂圣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由被告殷颖提供担保。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给。被告殷桂圣、殷颖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殷桂圣以借款人名义、被告殷颖以担保人名义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余卫华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该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月息2%,逾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借款数额的每日10%,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时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复印费、执行费等),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担保人自愿为以上借款及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上述债权还清为止(担保期限为借款应当还款之日起贰年内)……”。2015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殷桂圣的银行账户汇款9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款项交付方式除银行汇款外,在借条出具之时交付现金3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殷桂圣作为借款人,其在借期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款。被告殷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人殷桂圣在借期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债权人即原告余卫华可以要求被告殷颖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颖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殷桂圣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桂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余卫华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款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殷颖对被告殷桂圣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殷桂圣、殷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陈思航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О二О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