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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甩子”,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洪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1日被逮捕。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公诉机关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同意,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姬某因怀疑陈某1赌博使诈,在泗洪县青阳镇格林豪泰宾馆与陈某1发生冲突,并对陈某1实施殴打,与陈某1同行的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遂持砍刀将被害人裴某、陈某2、刘某砍伤。经鉴定,裴某、陈某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未提出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中午,姬某(已判刑)与陈某1在泗洪县双沟镇因赌博发生纠纷。当日下午四时许,姬某、陈某1及双方同行的人员回到泗洪县青阳镇格林豪泰宾馆,姬某因怀疑陈某1赌博作假而与陈某1发生争吵并对陈某1实施殴打。与陈某1同行的被告人秦某某上前拉架遭到姬某一方殴打。在外等候被告人秦某某及陈某1的被告人陈某某见到二人被打,遂从其驾驶的车辆中拿了两把砍刀冲进宾馆,持其中一把砍刀对与姬某同行的裴某、陈某2实施殴打。被告人秦某某从被告人陈某某手中接过另一把砍刀对陈某2以及与姬某同行的刘某实施殴打。致裴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长度累计40.5厘米)、胸2右侧横突骨折、胸3右侧横突、椎板及棘突骨折、失血性休克;致陈某2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长度累计48.1厘米)、左肱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侧肱二头肌长头腱断裂、右侧尺桡骨不完全骨折、右前臂背侧肌群部分断裂、左臀大肌部分断裂、失血性休克;致刘某肢体软组织裂创(长度累计23.5厘米)、左半膜肌大部分断裂、左半腱肌断裂、左股二头肌大部分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裴某、陈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劝说同案被告人秦某某及罪犯阮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网上追逃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与被害人裴某、陈某2、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即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裴某、陈某2、刘某经济损失分别为60061.66元、58939元、14218.8元,并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庭前多次稳定地供述了其砍伤裴某、陈某2、刘某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砍打裴某、陈某2、刘某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裴某、陈某2、刘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许某1、闫某、祖某、杨某、张某1、时某、葛某、马某、侍某某、赵某、姬某、周某1、陈某1、许某2、许某3、石某、张某2、季某、周某2、尹某、秦某等人证言,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曾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案件查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劝说被告人秦某某、罪犯阮某某投案的事实。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拘留证,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调解笔录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欣人民陪审员  陈宏友人民陪审员  高友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巩庆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