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卫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卫东,曾用名“陈卫冬”,男,1970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因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2月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颖,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卫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碧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卫东及其辩护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早上7点20分许,被告人陈卫东无证驾驶豫A×××××牵引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信州区三清山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三清山大道与茶圣路交叉口,碰撞被害人尹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被害人尹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卫东逃离现场。经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卫东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卫东向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薛湖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尹某1陈卫东与被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尹某1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卫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卫东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查询信息,被害人尹某1身份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徐某、陈某1、赵某、陈某2、尹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卫东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属性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发后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卫东到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薛湖派出所投案自首,依法具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陈卫东与被害人尹某1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尹某1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陈卫东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卫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人民陪审员 刘玲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建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