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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4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628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3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29998.52元;2、被告XX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1.4‰自2008年9月28日计算至2009年9月28日;罚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1.4‰上浮50%,自2009年9月29日计算至2010年5月2日;以本金29998.52元,按月利率11.4‰上浮50%,自2010年5月3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100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19日,XX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编号(石莱)农信借字(2008)第040366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XX,贷款人石莱信用社;XX向石莱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XX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8年9月28日,石莱信用社向XX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30000元,XX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9年9月28日,利率11.4‰。借款到期后,XX于2010年5月2日还款1.48元,共计还款1.48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XX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收据,XX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莱信用社(以下简称石莱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08年7月19日,XX与石莱信用社签订编号(石莱)农信借字(2008)第040366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XX,贷款人石莱信用社;XX向石莱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XX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8年9月28日,石莱信用社向XX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30000元,XX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9年9月28日,月利率11.4‰。借款到期后,XX于2010年5月2日还款1.48元,共计还款1.48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再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石莱信用社与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石莱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XX向石莱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借款到期后,XX还款1.48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XX应偿还借款本金29998.52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1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XX应当承担。XX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8.52元;二、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1.4‰自2008年9月28日计算至2009年9月28日;罚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1.4‰上浮50%,自2009年9月29日计算至2010年5月2日,以本金29998.52元,按月利率11.4‰上浮50%,自2010年5月3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XX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