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邬美华与邬梅珍、邬慧露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美华,邬梅珍,邬慧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1066号原告:邬美华,女,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梅珍,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邬慧露,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荣(系被告邬慧露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定安,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美华与被告邬梅珍、邬慧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邬慧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定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梅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2室房屋);2、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102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邬梅珍的姐姐,两人的父亲邬如康与母亲孙月娥共生育了四名子女,即邬云海、邬梅芳、原告邬美华、被告邬梅珍。被告邬慧露系邬云海的女儿。邬如康于1976年11月28日报死亡,孙月娥于2016年8月10日报死亡。102室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孙月娥。2013年10月16日,孙月娥放弃对102室房屋的购买���,由原、被告三人将102室房屋产权买下。2013年11月15日,102室房屋产权核准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因对102室房屋的分割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邬梅珍未作答辩。被告邬慧露辩称,同意依法分割,同意102室房屋产权由原告与被告邬慧露各占1/2份额,原告与被告邬慧露各支付被告邬梅珍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邬梅珍的姐姐,两人的父亲邬如康与母亲孙月娥共生育了四名子女,即邬云海、邬梅芳、原告邬美华、被告邬梅珍。被告邬慧露系邬云海的女儿。邬如康于1976年11月28日报死亡,孙月娥于2016年8月10日报死亡。102室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孙月娥,该户其他家庭成员为原、被告三人。2013年10月16日,孙月娥放弃对102室房屋的购买权,由原、被告三人将102室房屋产权买下。2013年11月15日,102室房屋产权核准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未约定产权份额。审理中,被告邬慧露要求102室房屋产权由原告与被告邬慧露各占1/2份额,原告与被告邬慧露各支付被告邬梅珍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原告予以同意。2017年5月17日,原告申请对102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6月29日,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40,000元。原告预付了评估费8,600元。2017年8月13日,原告将465,547元交至本院的代管款账户。2017年8月15日,被告邬慧露将473,333.50元交至本院的代管款账户。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户口簿、租赁凭证、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本案中,102室房屋产权于2013年11月15日核准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未约定产权份额,现原告要求依法予以分割,应认定为原、被告三人各享有1/3产权份额。原告与被告邬慧露均要求102室房屋产权由原告与被告邬慧露各占1/2份额,原告与被告邬慧露各支付被告邬梅珍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且原告与被告邬慧露均已将房屋折价款交至本院的代管款账户,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估价报告,原告与被告邬慧露应各支付被告邬梅珍房屋折价款473,333.5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102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梅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邬美华占1/2份额,被告邬慧露占1/2份额;二、原告邬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邬梅珍房屋折价款473,333.50元;三、被告邬慧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邬梅珍房屋折价款473,333.50元;四、被告邬梅珍、邬慧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邬美华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0元,减半收取计14,760元,由原告邬美华负担4,920元,被告邬梅珍负担4,920元,被告邬慧露负担4,920元。评估费8,600元,由原告邬美华负担2,867元,被告邬梅珍负担2,866.50元,被告邬慧露负担2,8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