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俊与被执行人郭炎、湘乡市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炎,唐俊,湘乡市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81执异2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郭炎,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唐俊,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湘乡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刘定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俊申请执行的(2016)湘038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郭炎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异议人郭炎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湘038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异议人就本案已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且诉争案件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出《报告财产令》,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本院(2017)湘0381执389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中止本案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唐俊辩称:我与郭炎、湘乡市水利局房屋产权纠纷一案。湘乡市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判决,后因异议人郭炎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异议人郭炎的异议诉求。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申请执行人唐俊以异议人郭炎和湘乡市水利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湘038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湘乡市水利局、郭炎协助原告唐俊到湘乡市房产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亦可由原告唐俊持本判决自己到湘乡市房产局办理有关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原告唐俊自行负担。上述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被告郭炎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湘03民终1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郭炎、湘乡市水利局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唐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唐俊在本院(2016)湘038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郭炎、湘乡市水利局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申请本院进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郭炎提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异议人已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为由,请求撤销(2017)湘0381执389号《执行通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异议人的上述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异议人郭炎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标的为诉争房屋而非金钱之债,且《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为同一日送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撤销《报告财产令》。本院(2016)湘038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协助义务,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协助义务,就已经产生了”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情形,而非异议人认为”在未按《执行通知书》所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关义务时,人民法院才可以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贺幼平审判员 谢 武审判员 刘辉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