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鑫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1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鑫,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鑫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黄鑫乘坐小车来到东莞市XXX镇XXX社区XXX酒店,后黄鑫下车并让小车在此等候。20时15分许,黄鑫见被害人黄某1停好车下车,黄鑫便拿出水果刀威胁黄某1,抢走黄某1的现金500元。随后,黄鑫见被害人丁某在该停车场停好车下车,黄鑫遂持水果刀威胁丁,抢走丁的1块天梭牌手表(价值2250元)并用刀刺伤丁的大腿。得手后,黄鑫乘坐等候的小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破案后,黄某1被抢的财物未能缴回。二、2017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黄鑫再次联系上述小车,乘坐该小车来到XXX镇XXX社区XXX酒店,后黄鑫下车并让小车在此等候。当日15时许,黄鑫见被害人丘某在该酒店停车场停好车下车,黄鑫遂用水果刀威胁丘,抢走丘的现金2000元。得手后,黄鑫乘坐等候的小车逃离现场。经侦查,2017年1月19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在XXX镇XXX新村上XXX号XXX房内将黄鑫抓获,并当场缴获衣物7件、水果刀1把、口罩2个、天梭牌手表1块和墨镜1副。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抢的天梭牌手表发还给被害人丁某。在法庭上,被告人拒不认罪,辩称他没有到过上述XXX酒店,没有实施过抢劫。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黄鑫乘坐小车窜至东莞市XXX镇XXX社区XXX酒店伺机抢劫。后黄鑫下车并让小车在酒店路边等候。20时15分许,黄鑫在XXX酒店停车场见被害人黄某1停好车下车,便拿出水果刀威胁黄某1,抢走黄某1的现金500元。随后,黄鑫见被害人丁某在该停车场停好车下车,又持水果刀威胁丁,抢走丁的1块天梭牌手表(价值2250元)并用刀刺伤丁的大腿。得手后,黄鑫乘坐等候的小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破案后,黄某1被抢的财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14日20时05分许,他驾车到XXX镇XXX社区XXX酒店停车场刚停好车,便有一名男子(高约175cm,体型偏胖,经辨认为黄鑫)右手拿着一把钢制水果刀威胁他拿出身上所有的现金,还称不要手机。他把500元现金给了黄鑫后,黄鑫便离开了。黄某1辨认出黄鑫。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14日20时05分许,他到XXX镇XXX社区XXX酒店停车场停好车后下车,有一名男子(身高约175cm,体型偏胖,圆脸,头戴深色鸭舌帽,经辨认为黄鑫)拿着一把钢制水果刀威胁他交出身上所有的现金,还称不要手机。因当时他身上没有现金,黄鑫便要求他交出手表。在他把手表取出的同时,黄鑫拿刀向他左边大腿处捅了一刀,黄鑫拿到手表后便走到XXX镇博涌社区岁宝百货对面路段坐上了当时停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副驾驶位上,然后往XXX镇镇口方向离开。他被抢了一个白色天梭牌黑带男士机械表,他记不起手表的编号,但该手表有两个特征与众不同:一个是他在表带上打孔的那一端靠近表盘的方向自己打了两个小孔,二是表带外缘的黑色皮质约有一半长的距离被磨掉了,露出了里面灰白色的材质。丁某辨认出黄鑫。3.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黄某1、丁某分别于2017年1月14日20时15分许、25分许报案称被一名男子持刀抢劫的经过。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在黄鑫住处搜查并扣押的涉案物品天梭牌手表在案发当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50元。5.手表照片,证实在黄鑫处缴获的手表的特征,表带上有两个自打的孔(跟其他孔不一样),表的边缘有磨损。6.关于视频监控录像时间节点的说明,证实2017年1月14日20时14分12秒,被告人黄鑫在左前画面出现至15分0秒消失在左下画面;20时15分10秒左下画面出现并走向被害人黄某1的白色小车对刚下车的黄某1实施抢劫;20时16分04秒从右中画面出现,用刀指向黄某1,然后往前走向被害人丁某,并对丁某实施抢劫。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外伤致左大腿瘢痕长1.2厘米,其损伤为轻微伤。8.案发现场XXX酒店停车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2017年1月14日案发的经过。9.被告人黄鑫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鑫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拒不认罪,辩称2017年1月14日晚上20时许他在XXX镇沙角附近逛街,没有去过XXX酒店停车场附近。二、2017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黄鑫再次联系上述小车,乘坐该校车窜至XXX镇XXX社区XXX酒店伺机抢劫,后黄鑫下车并让小车在此等候。当日15时许,黄鑫见被害人丘某在该酒店停车场停好车下车,黄鑫遂用水果刀威胁丘,抢走丘的现金2000元。得手后,黄鑫乘坐等候的小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丘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7日14时50分许,他到XXX酒店停车场停好车,刚从小车下来,突然看到一名男子走到他面前,右手持一把尖刀(白色,双刃,刀身长约15厘米)对着他肚子,威胁他给钱,他将腰包里所有的现金约2000元人民币掏出来给了该男子。后该男子还搜了他的裤带,摸出手机后称手机不要。他当时非常害怕,怕被伤害不敢呼救,男子后还在车上查找了一番,后沿着XXX酒店停车场往体育路方向大摇大摆地走了。他被抢时旁边有一名送快递的男子,全程都在看着,但没有上前帮他,也没有去阻止那名抢劫的男子,旁边也有其他群众经过,但也只是在看。抢劫他的男子约30多岁,偏胖身材,头戴黑色鸭舌帽,帽子前面有一颗红色五角星,戴一个白色口罩,穿一件黑色外套,一条黑色长裤。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7日12时许,他驾车到XXX镇XXX酒店侧门处派送快递,他在打电话给收件人的时候前面有一辆黑色的丰田车正在停车,他打完电话车主下车,后他看到车主和一名男子在说话,但说的很小声,那名男子头上戴了一个军绿色的帽子,帽子上面有一个五角星,面部戴了一个口罩。他以为两人是一个车过来的熟人,但看了一会儿,发现戴帽子的男子拿了一把刀出来,然后看到车主从身上拿了一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出来给了戴帽子的那名男子,然后戴帽子的那名男子就步行离开了,离开的时候走路比较慢没有跑。后他听到那名被抢劫的男子对旁边的人说刚刚被抢了大约二千块。3.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丘某于2017年1月17日15时50分许报案称被一名男子持刀抢劫的经过。4.关于视频监控录像时间节点的说明,证实2017年1月17日停车场内3个摄像头拍摄的被告人黄鑫的作案过程:15时0分33秒嫌疑人出现在画面中,45秒消失在画面中走向酒店,15时1分45秒出现在画面左上角,15时2分10秒消失在画面中走出停车场。酒店侧门2探头:15时0分50秒出现在画面右下方走向事主丘某并实施抢劫,15时1分35秒作案完毕离开。酒店侧门1探头:15时0分18秒出现在画面中事主丘某实施抢劫,15时2分05秒消失在画面中。5.案发现场XXX酒店停车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2017年1月17日案发的经过。6.被告人黄鑫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鑫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不认罪,辩称案发时他在出租屋睡觉,没有去过XXX酒店停车场附近。经侦查,2017年1月19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XXX镇XXX新村上XXX号XXX房内将黄鑫抓获,并当场缴获衣物7件、水果刀1把、口罩2个、天梭牌手表1块和墨镜1副。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抢的天梭牌手表发还给被害人丁某。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14日19时许,他在XXX镇沙角部队门口待客时,有一名身穿黑色外套,里面是一件白色衣服,头上带着一顶解放帽,帽子正中有一个红色的五角星的男子(经辨认为黄鑫)过来问他是不是跑车的,后黄鑫便叫他搭其去XX一酒店,并约定好车费30元。在路上聊天时黄鑫告诉他其叫阿鑫。约过了35分钟,他便按阿鑫的指路来到了XXX镇XX社区XXX酒店停车场外的体育路,阿鑫叫他停车在体育路上等一会,说其去收账,很快回来,到时候给他70元车费。他叫黄鑫快点并让黄留了电话给他,后黄鑫就下车并走向XXX酒店停车场,他在车上没有下车。约过了5分钟,黄鑫就出来了,还有点生气地说这次收账只收到了几百元(上车时是空手的没带包),他把黄鑫送到目的地后就驾车离开了。当天21时许,黄鑫打电话问他是否遗留东西在车上,他确认没有后还回复了黄鑫。次日黄鑫再次打电话给他,当时他没有接听后回拨了黄鑫。同样是关于是否遗漏东西在车上的问题。2017年1月17日14时许,黄鑫打电话让他去接其去上次收账的地方。约10分钟后,他接上黄鑫就驾车搭着黄去到XXX酒店停车场外的体育路路边停下,黄鑫下车时叫他等一会,说很回来,还说上次欠账的人没有准备好钱,这次准备好钱了。之后黄鑫就下了车,他在车上等。约过了4-5分钟,黄鑫就回到车上叫他回沙角。他把黄鑫搭回目的地,收了70元车费。黄鑫当时穿着一件黑色外套,不清楚是否是14日所穿的外套,头戴一顶解放帽,帽子正中有一个红色的五角星,里面的衣服的颜色不记得了。黄鑫电话159××××9857。他驾驶的小车是一台银色的东风日产轩逸小车。黄某2辨认出黄鑫,指认出其与黄鑫的通话记录,记录显示黄某2与黄鑫于2017年1月14日至17日间有较为频繁的通话。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于2017年1月18日在东莞市XXX镇XXX新村上XXX号XXX房抓获被告人黄鑫。被抓时黄鑫对涉嫌于2017年1月17日在XXX酒店停车场抢劫一名男子的行为供认不讳,但对同年1月14日在XXX酒店抢劫二名男子的行为拒不供认。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黄鑫的身份情况与前科记录。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黄鑫的住处东莞市XXX镇XXX新村上XXX号XXX房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衣物7件(外套4件、T恤二件、长裤1条)、水果刀1把、口罩2个、手表1块和墨镜1副的经过以及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日将涉案被抢财物天梭表1块发还被害人丁某。5.通话清单、手机截图,证实客户姓名为黄鑫的号码(159××××9857)与客户姓名为黄某2的号码于2017年1月14日21时有三次通话记录,于2017年1月15日21时和1月17日14时分别有一次通话记录。6.图像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监控录像中的出现于被监控区域(2017年1月14日20时14分“停车场6”的画面、2017年1月17日15时00分至02分“停车场3”的画面)的嫌疑男子均与被鉴定人黄鑫是同一人的人像。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称公安在其被抓获的房内搜出来一些衣服裤子鞋子、一个钱包、一块手表、一把水果刀、一副墨镜、两个口罩和一部手机等物品。手表是一块黑色表带的手表,表面略带金色,品牌型号不详,是2016年上半年的时候他一个珠海的朋友送的(后又供述是一个自称是四川人的外号叫“阿某”的朋友送给他的,因手机掉了已经和对方失去联系了,他不知道那个手表的牌子和型号,手表平时他都有带)。2017年1月14日晚上和17日中午,他没有去过东莞市XXX镇XXX酒店附近路段。1月14日晚上19时至21时,他独自在XXX镇沙角附近逛街,后我就回到了出租房睡觉。2017年1月17日下午14时许,他独自去到XXX镇沙角的一个药店买了一些消肿的药,15时许回到出租房睡觉。(后又供述1月17日中午12时许应该是在出租房里睡觉,睡到大约17时许才起床)。之前被抓获时他承认于2017年1月17日下午在XXX镇XXX酒店附近实施抢劫是假的,因为当时对方人多,他被吓到了,加上睡得迷迷糊糊的,头脑不清醒。被告人黄鑫指认出其在XXX镇XXX新村上XXX号XXX房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搜查并扣押的物品(四件外套、两件T恤、一条牛仔裤、一个墨镜、两个口罩、一把水果刀和一块手表)。指认出案发时XXX酒店监控视频截图中的可疑人员不是其本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和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鑫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黄鑫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首先,被害人黄某1、丁某均辨认出了被告人,三名被害人陈述的被告人的体形特征以及被告人称要钱不要手机等细节基本吻合;其次,证人黄某2对被告人租用其车辆的陈述详细而具体,亦辨认出了被告人黄鑫,且其陈述与被告人黄鑫的通话时间和次数与手机通话清单显示的内容完全吻合,另其关于黄鑫在案发时间段穿着特征的描述与被害人丘某的陈述也相符,所陈述的驾驶车辆颜色也与被害人丁某关于被告人乘坐车辆颜色细节的陈述相一致;最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手表与被害人丁某关于被抢手机特性的陈述相吻合,且扣押的衣服也与监控录像显示的作案人员所穿衣服相似,另还有专业的图像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互为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鑫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其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鑫在归案时曾供述过一次抢劫行为,后翻供,但其所做解释不合常理,且其关于扣押手表的来历以及案涉时间段的活动情况都前后供述不一,纯属狡辩,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黄鑫实施两次抢劫行为,共计三人次,且系持械抢劫,并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部分被抢财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黄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黄某1退赔500元,向被害人丘某退赔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艳芬余梽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