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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国民、徐惠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民,徐惠云,黄乌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民,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南、李丽芳,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惠云,女,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刘欣,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乌尾,女,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林国民与被上诉人徐惠云、原审被告黄乌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国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减少支付股权转让款13万元(即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87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2016年1月8日、10月28日向被上诉人丈夫白余杰支付13万元的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该13万元系合伙酒店的分红而非股权转让款,但未进行举证,也未给予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除了约定以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转让股份外,并不存在其他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3、此案发生在公司实际股东即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发生在公司与被上诉人间的盈余分配纠纷,因此上诉人是否已与被上诉人结算清所有利润分红与本案无关。4、假如在股权转让前公司尚有能够分配但未分配的红利,那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该红利显然已包含在股权转让价款中,股权转让后理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作为股权受让方的上诉人根本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所谓的红利。被上诉人徐惠云答辩称:一审对13万元款项性质认定是正确的。1、《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每月7日双方对营业状况进行确认并进行利润分配,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3万元是利润分配款项,并非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要支付到白余杰的账户,而上诉人的13万元是支付到白余杰的账户。2、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利润明细单是其单方制作的,并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支付给白余杰的13万元款项并没有注明是股权转让款。因此,我方认为13万元并不能认定为是支付给补上以诉人的股权转让款。原审被告徐惠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徐惠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国民支付徐惠云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整;2.判令林国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00万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林国民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8541.1元),以上合计1048541.1元;3.判令黄乌尾对林国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费用由林国民、徐惠云承担。徐惠云当庭确认:利息按照6%年利率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仅指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8日,徐惠云与林国民签订《厦门凯利莱酒店中山店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厦门凯利莱酒店中山店,林国民以现金方式出资266万元,占投资总额的70%;徐惠云以现金方式出资114万,占投资总额的30%。还约定了双方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每月7日前需整理出上个月营业状况收入及支出明细作为利润分配的标准。该协议签订后,徐惠云依约向林国民支付了投资款114万元,林国民出具了收据。2015年8月10日,徐惠云与林国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徐惠云将上述合伙经营的酒店30%的股权转让给林国民,林国民同意接受,股权转让总价为100万元,林国民应在2015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前分四次,每次25万元整,付给徐惠云,转让款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林国民于2016年1月8日、10月28日转13万元到徐惠云丈夫白余杰的银行账户。林国民与黄乌尾为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林国民尚欠徐惠云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数额。林国民提交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记录、2015年1月-6月六张利润清单以证明其已经支付徐惠云13万元股权转让款。徐惠云提出该13万元为合伙酒店的利润分红,而非股权转让款。根据徐惠云与林国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有约定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虽然林国民有在2016年1月8日、10月28日转13万元到徐惠云丈夫白余杰的银行账户,但林国民提交的2015年1月-6月六张利润清单在形式上为林国民单方制作,在内容上无法证明其与徐惠云已经结算清所有利润分红,故林国民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述13万元为涉案股权转让款,林国民关于其仅欠徐惠云87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林国民未依约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向徐惠云支付涉案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故徐惠云要求林国民支付该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徐惠云、林国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任何违约责任,且该笔款项并非借款,故徐惠云主张林国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虽然林国民、黄乌尾系夫妻关系,但是涉案股权转让发生在徐惠云、林国民之间,林国民所欠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由林国民支付。徐惠云主张黄乌尾对上述股权转让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林国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惠云借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二、驳回徐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本案讼争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本案一、二审的争议焦点一致,即林国民尚欠徐惠云股权转让款的数额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林国民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转款13万元,徐惠云主张是酒店分红,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徐惠云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林国民,《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金额及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并未涉及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徐惠云主张签订协议之前的分红尚未支付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上诉人林国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已经支付的13万元应从100万元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二、林国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惠云股权转让款87万元;三、驳回徐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118.5元,由徐惠云负担3000元,由林国民负担41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徐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林 勤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