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小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小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43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主要负责人:���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兵,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李小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信用卡欠款本金1060677.88元、利息2865.59元、滞纳金9914.22元、账单分期手续费7280.65元、增值服务使用费15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1。截至2016年12月30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26153.34元未给付。自2016年9月3日始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仍未清偿。故成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关于费用的主张明确为支付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付)。原告还自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与起诉后存在部分还款的情形,故将关于本金部分的诉请缩减为105617.88元。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非扩张性变更,对被告程序性权利并无影响,本院不再因此另行指定举证期、答辩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复印件、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复印件及缩印件,证明原、被告之前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账单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消费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信用卡额度及欠费情况;4.原告官网《账单分期业务介绍》截图打印件,证明账单分期手续费的计算标准;5.原告官网《关于撤销、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截图打印件,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6.原告官网《“自驾宝”服务介绍》截图打印件,证明收取增值服务费的依据和标准;7.原告网站《改版公告》截图打印件、《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九版),证明还款顺序。被告李小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缩印件���与申请表原件核对不符,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在申请表后附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第三条中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可以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第六条中约定,本合约或作为本合约组成部分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的修改、《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中收费项目或标准的变化、信用卡有关利率的调整、卡片名称的变化等一经公布(包括但不限于网站公告、营业网点公告、对账单告知、电子邮件告知、短信通知、报刊公告、语音电话通知等方式)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被告,修改后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在《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中约定,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0元或美金1元。原告在其官网公示的《��单分期业务介绍》约定:3期对应的每期手续费费率为0.9%,6期对应的每期手续费费率为0.75%,12期对应的每期手续费费率为0.66%。原告在其官网公示的《“自驾宝”服务介绍》约定:订购价格为人民币5元/月/款。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1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涉诉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消费并曾办理账单分期业务及“自驾宝”服务,现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欠付信用卡本金106077.88元、利息2865.59元、滞纳金9914.22元、账单分期手续费7280.65元、增值服务使用费15元。被告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15日起诉前向原告还款200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诉时至2017年7月4日开庭前向原告还款260元,以上共计46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2016年9月30日,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原告在其官网发布《关于撤销、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将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收取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或美金1元。原告在其官网发布《改版公告》,原告对《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形成了《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九版),自2017年1月1日生效。《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九版)第三十二条约定,原告对被告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逾期1-90个自然日(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个自然日(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申请表及其后附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使用涉诉信用卡消费、办理账单分期业务及“自驾宝”服务后,未能按时偿还应还款额,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账单分期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增值服务使用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与起诉后存在部分还款的情形,故对原告缩减后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卡号为62×××21的信���卡透支本金106077.88元;二、被告李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卡号为62×××21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2865.59元、滞纳金9914.22元、账单分期手续费7280.65元、增值服务使用费15元及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本息止的违约金(按涉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及2017年1月1日生效的招商银行《关于撤销、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约定标准计付)。如果被告李小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20元,由被告��小兵负担4910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李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晨人民陪审员 叶红人民陪审员 宁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