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3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梁宇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梁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100号金叶大厦10层109室。负责人姚华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宇,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304民初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上加盖的”浙江昆仑乌海市乌达泰合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非上诉人所有,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分包合同无法约束合同关系之外的上诉人;且上诉人系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案应移送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原则,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标的涉及的乌达泰和商厦工程在乌海市乌达区,作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 敬 东审判员 ��孙鹏审判员 李 世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