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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被告胡潜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4360号原告:徐某某,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花园乡冷村村民,住该村二组8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乡重兴村村民,住该村500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6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化肥生意,被告胡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后结算累计欠款人民币36500元,并向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徐鹏化肥款36500元大写叁万陆仟伍佰元整,欠款人胡某某2015年8月2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接口迟迟不肯偿还至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某某提起诉讼后,不能提供被告胡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