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4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长青与被告张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青,张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4798号原告:徐长青,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灵,女,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原告徐长青与被告张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青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灵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张灵因其经营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灵指定账户支付了500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分别支付40000元、20000元。前述两笔借款,被告均称在2016年春节前归还。但其自2016年3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无果。被告张灵未应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被告张灵向原告徐长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长青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徐长青向孙某转账50000元。2016年1月17日,张灵向借款人徐长青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长青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转账为据,身份证号。”同日徐长青又向孙某转账40000元。审理中,原告徐长青主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其中20000元是现金支付给张灵,另外90000元均是被告张灵要求其将款项汇入张灵之子孙某名下。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徐长青的陈述及被告张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徐长青就款项的交付证据不充分,但结合其提供的张灵出具的借条、陈述,且张灵并未就款项交付进行辩解,故本院认定原告徐长青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灵出借110000元,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还款期限,故原告徐长青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被告张灵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长青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10元,由被告张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俊杰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简恩华书 记 员 雷翼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