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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北京宜联工贸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宜联工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3075号原告北京宜联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107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昌,公民身份号码×××,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宜联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新安街17号,现住北京市北京宜联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委托代理人魏昊,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阿康中心物流园区。法定代表张肖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勇,公民身份号码×××,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十五号街坊75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空港物流园区祥惠苑小区15号楼一单元601室。原告北京宜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联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温荣梅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富昌、魏昊、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联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案外人鄂尔多斯市鸿汗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汗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鸿汗公司接受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以其代理人名义进行设备采购及验收事宜,由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支付设备款,原告宜联公司提供钢制组合式散热器。合同总款为386175.00元。原告宜联公司按合同要求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在原告宜联公司多次催要下,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仅付328248.75元,尚欠货款57926.25元至今未付,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经营,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支付货款57926.2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负担。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合同总价款是富士康公司确定的,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议价,也没有参与设备的到货验收及安装调试,此外合同最后的价款应由审计单位核计,以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作为最终价款,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再付款。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复印件3份及对应发货单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1、合同总价款386175元,合同当事人由原告宜联公司(丙方)、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甲方)及鸿汗公司(乙方)三方签订,三方主体一样;2、发货单证明货物已经验收合格,由收货单位人的签名,由收货单位乙方签收,同时和合同1.3款相符;3.根据合同2.2款,货物由丙方发货及安装调试,乙方确认无误后,就由甲方付款,而实际甲方和乙方已经支付了85%的货款,对货物没有任何异议。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对原告宜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宜联公司提供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复印件3份及对应发货单复印件3份的真实性认可,对合同价款没有异议,对支付了85%的货款也没有异议,但对所证明的问题部分不认可,根据合同第1条1.1款和1.3款,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并没有参与点收,第2条2.2款规定的付款办法,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没有收到乙方书面通知,根据2.2款第4项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没有收到验收合格相关资料,因此不同意付款,同时收货单是乙方的工作的人员,不是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的签字。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宜联公司提供的证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复印件3份及对应发货单复印件3份,因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宜联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宜联公司(丙方)、与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甲方)及案外人鸿汗公司(乙方)三方共同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由丙方提供设备、乙方受甲方委托,以其代理人名义进行设备采购及验收等、设备款由甲方支付给丙方;合同第1条1.1款约定由原告宜联公司向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出售价款分别为157577元、157577元、71021元宜联牌钢制组合式散热器(合计价款386175元),并于2013年4月30日交货;合同1.3款约定交货地点,丙方应于第1.1款所述交货日在下列场所交付甲方或其指定人上列货品及有第1.2款所述文件资料,由乙方会同点收,鄂尔多斯市空港物流园区富士康科技园厂房,具体地址:鄂尔多斯市空港物流园区(鄂尔多斯机场对面)经三路与纬十四路交叉路口富士康项目A区A04栋厂房一楼地面;合同第2条2.2款本合同总价款按下列规定比例或期数支付,由丙方通过乙方向甲方请款,未经乙方书面确认和通知,甲方不予付款:(1)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经乙方书面通知支付15%货款。(2)交货并经乙方确认无误后30日内支付70%货款;(4)货品经乙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15%货款。另查明,原告宜联公司已于2013年5月10日将货品交付鸿汗公司点收。再查明,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已向原告宜联公司支付货款328248.75元,已付合同总价款85%。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宜联公司的陈述及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价款是以合同价款为准,还是以审计结果为准;二、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参与设备的到货验收及安装调试,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了验收合格的日期,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宜联公司称该案的三份合同总价款是386175元,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辩称,合同总价款是由富士康公司确定的,且价款最终应由审计单位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价款。对此辩称本院认为,2013年3月26日原告宜联公司(丙方)、与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甲方)及案外人鸿汗公司(乙方)三方共同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由丙方提供设备、乙方受甲方委托,以其代理人名义进行设备采购及验收等,设备款由甲方支付给丙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及案外人鸿汗公司三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对合同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总价款为386175元,另合同签订过程中亦没有以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为合同价款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价款应由审计单位审计,以审计单位确定价款为最终价款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三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丙方提供设备、乙方受甲方委托,乙方以甲方代理人名义进行设备采购及验收等、设备款由甲方支付给丙方,本案中乙方鸿汗公司做为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的代理人,已于2013年5月10日完成了对货物的点收,结合已付的85%的货款均是基于乙方鸿汗公司请款的事实,故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是否参与点收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以未参与货物点收,拒不付货款的抗辨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验收合格日期,原告北京宜联公司称是2013年5月10日,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称其未参与不确定日期,三份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货品的验收合格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做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宜联公司已于2013年5月10日将货物交于乙方鸿汗公司,现已过了四个采暖期,期间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没有对货品提出任何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对原告宜联公司提供的货品型号、数量及规格均认可,被告物流园区建设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七、第一百五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宜联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792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温荣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丁亚芳书 记 员  苏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