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执异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安虹静、蔡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虹静,蔡林,刘靖,蔡文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02执异78号案外人王秀斌,女,汉族,1972年7月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利阳,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安虹静,女,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卢晓伟,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林,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执行人刘靖,女,汉族,1986年3月26日出生,个体,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执行人蔡文光,男,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虹静与被执行人蔡林、刘靖、蔡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秀斌对本院作出的(2016)冀0102民初2362号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秀斌称,法院因蔡林借款纠纷一案,查封了藁城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阿里山大街以东钻石苑4-1-2704商品房(以下简称商品房),申请人现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有以下几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一、“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申请人于2016年3月15日在恒大绿洲签订了编号为HT0000096《房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向蔡林购买了商品房,合同约定,申请人于2016年3月25日前将首付房款40万元人民币交到蔡林指定银行账户,待房产证过户至乙方名下后,乙方将尾款42万元交到蔡林指定账户。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如约打款40万,故此合同是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以《房产买卖合同》为证);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2016年5月14日,申请人即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缴纳了物业费,并开始装修,其中装修耗时几个月,花费约70万元人民币,并且已经入住一年(以缴纳物业费票据及装修各种票据为证)。基于以上两点理由,申请人认为,法院对商品房的查封行为时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藁城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阿里山大街以东钻石苑4-1-2704商品房的查封。本院查明,2016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236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蔡林、刘靖名下6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被告蔡林、刘靖名下同等价值财产。据此,查封了被告刘靖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开发区××大街××号恒大绿洲4-1-2704号(房产证号:11××06)房产。2016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蔡林、刘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虹静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蔡文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蔡林、刘靖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4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64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外人提交2016年3月15日蔡林与王秀斌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成交价格82万元、2016年4月9日李秋菊收到王秀斌购买石家庄开发区钻石苑4-1-2704首付款40万元的收条、2016年3月15日刘靖收到王秀斌定金1万元的收条、2016年4月9日王秀斌转给刘靖40万元购房款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物业费收费收据复印件6份、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电费、水费、装修垃圾处理费、出入门证工本费、装修申请书办理费等日常费用的收费收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且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经交纳购房款,因刘靖不配合所以至今没办理过户登记。申请执行人对此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案外人的主张涉及本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对实体问题,执行程序中不宜作出认定,应另行诉讼予以解决。案外人所提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秀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丽燕审 判 员 李光辉代理审判员 康志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肖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