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开立群、郭太平等与张志勇、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立群,郭太平,郭媛媛,王邦平,张志勇,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546号原告:开立群,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经开区。原告:郭太平,男,199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郭媛媛,女,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邦平,女,1936年3月10日出生,住肥东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秀林,男,肥东县梁园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张志勇,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被告: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合蚌路。法定代表人:王玉勇,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明,男,系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立群、郭太平、郭媛媛、王邦平与被告张志勇、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简称盛达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立群及其与其他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秀林、被告张志勇和盛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明、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立群、郭太平、郭媛媛、王邦平诉称:2016年11月10日17时45分,张志勇驾驶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X0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8KM路段处,撞到相对方郭掌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郭掌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志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掌芳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7339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张志勇和盛达公司辩称: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盛达公司垫付了原告方相关费用30200元。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其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在案发时未脱险,其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恳请法院核实与就诊相印证的医疗票据并扣除30%非医保费用;丧葬费,其司认可27569元;死亡赔偿金,死亡事实认可,标准按农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元;车损,未提供有效票据,其司不予认可;处理人员误工费,认可3人5天,每天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亲属关系,且未证明被抚养人丧失生活来源,故其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7时45分,张志勇驾驶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X0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8KM路段处,撞到相对方郭掌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郭掌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掌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掌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了郭掌芳抢救费用2387元。盛达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30200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张,证明郭掌芳事故中受损电动自行车购买价为2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郭掌芳一直在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其一家四口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一直居住在肥东县××××区彩虹××小区××室。郭掌芳与开立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3月10日生育长女郭媛媛、1999年2月21日生育长子郭太平,郭太平系肥东县圣泉中学高二(11)班的在校学生。王邦平与其已故丈夫共生育包括郭掌芳在内共六个子女,其中有两个女儿自小被他人收养。此外,皖A×××××号车登记在盛达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房地产权证、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系受害人郭掌芳的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张志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掌芳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张志勇驾驶盛达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郭掌芳死亡,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张志勇、盛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公司作为皖A×××××号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郭掌芳在本起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且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郭太平系在城镇就读的在校学生,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郭掌芳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87元(含急救费200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95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61.75元(10287元/年×5年÷4人+19606元/年×1年÷2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和误工费8000元;原告虽未对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损失评估,但事故确实造成了该车受损,结合该车的购买价格和使用年限,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合计727719.75元。盛达公司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开立群、郭太平、郭媛媛、王邦平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2387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合计114387元;二、被告张志勇和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开立群、郭太平、郭媛媛、王邦平其他损失613332.75元(727719.75元-114387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开立群、郭太平、郭媛媛、王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开立群、郭太平、郭媛媛、王邦平727719.75元(赔偿到位后,由原告返还盛达公司30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0元,减半收取为5565元,由原告开立群、郭太平、郭媛媛、王邦平共同负担45元,由被告张志勇和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萧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