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7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五一与汪成连、倪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五一,汪成连,倪小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7367号原告刘五一,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均,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成连,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倪小毛,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刘五一诉被告汪成连、倪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栎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6月1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五一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五一诉称:2014年7月25日、同年8月19日,被告汪成连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予以确认。借款交付后,被告汪成连未返还借款。两被告于198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小毛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离婚登记信息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成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汪成连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汪成连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汪成连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倪小毛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成连、倪小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五一借款1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汪成连、倪小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汪成连、倪小毛负担。刘五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汪成连、倪小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栎丞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若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