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江河与连姜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江河,连姜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3716号原告:林江河,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清,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连姜电,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林江河与被告连姜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江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姜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案审判长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光辉变更为代理审判员苏镧浠,现已审理终结。林江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连姜电偿还林江河借款本金1290500元以及利息86431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诉讼过程中,林江河确认其诉求的利息为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起,连姜电陆续向林江河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2905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2%,还款期限二年,具体借款日期如下:2014年3月31日借款470000元、2014年8月6日借款190000元、2014年8月15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9月5日借款75500元、2014年9月22日借款355000元,合计1290500元,以上借款均通过转账方式交付。2014年9月22日,经双方对账,连姜电出具了借条。连姜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江河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2日向连姜电转账470000元、190000元、200000元、75500元、355000元。2014年9月22日,连姜电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金额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还款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连姜电多次向林江河借款合计1290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以及林江河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为证。现借款期限均已经届满,连姜电除应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定的每月2%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具体为:470000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190000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200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7550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355000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均计至还清之日止。连姜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连姜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江河借款本金1290500元并支付利息(470000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190000元自2014年8月6日起、200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7550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355000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8元,由连姜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镧浠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昕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