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海南南国佳品商贸有限公司与邢小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南国佳品商贸有限公司,邢小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2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海南南国佳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号(明珠广场负*层)。法定代表人:邱楠斌,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邢小芳,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亮,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南国佳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佳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小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国佳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判决南国佳品公司不应向邢小芳支付经济补偿17164元;三、判令邢小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南国佳品公司与邢小芳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错误。邢小芳自2008年12月5日入职,在南国佳品公司出勤截止至2016年12月7日。此后,邢小芳就不来上班。南国佳品公司与邢小芳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二、一审判决错误理解法律,南国佳品公司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给邢小芳。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解,从文义上存在三种情形,一是用人单位从来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二是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是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及”少缴”、”延后缴纳”的情况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对”未依法缴纳”的理解,应严格控制在”未缴纳”范围内,而不应将”未足额缴纳”和”未及时缴纳”包括在内,后两种情况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立法本意是在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还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此之前一旦有改正行为,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要求经济补偿。退一步讲,我国社会保险体系从无到有、从不健全到逐步完善,南国佳品公司在邢小芳离职之前已为邢小芳缴纳社会保险费,纠正了原来的行为,在邢小芳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正是南国佳品公司持续为邢小芳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上南国佳品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收到邢小芳的解除劳动通知书时,邢小芳已离职未在岗,不应得到经济补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解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邢小芳辩称,南国佳品公司应向邢小芳支付因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2月4日,邢小芳入职南国佳品公司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南国佳品公司仅为邢小芳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南国佳品公司未依法缴纳。2016年12月7日,邢小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南国佳品公司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了与南国佳品公司的劳动合同。邢小芳并于2016年12月7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了南国佳品公司,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8日起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南国佳品公司应向邢小芳支付因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南国佳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南国佳品公司不应向邢小芳支付因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576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邢小芳承担。邢小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邢小芳与南国佳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8日);2、南国佳品公司向邢小芳支付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34元;3、南国佳品公司向邢小芳退还上机备用金(押金)500元;4、南国佳品公司向邢小芳支付因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1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5日,邢小芳应聘到南国佳品公司,先后从事销售、收银员工作。2016年12月7日,邢小芳以南国佳品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南国佳品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南国佳品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12月8日起解除。2016年12月8日,南国佳品公司收到邢小芳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邢小芳以自己为申请人,以南国佳品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确认邢小芳与南国佳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8日);2、南国佳品公司应向邢小芳支付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56.55元;3、南国佳品公司向邢小芳退还上机备用金(押金)500元;4、南国佳品公司向邢小芳支付因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76元。仲裁委于2017年2月20日做出海劳人仲裁字[2017]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邢小芳与南国佳品公司自2008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南国佳品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邢小芳因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76元;三、驳回邢小芳的其他仲裁请求。邢小芳与南国佳品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本院。诉讼中,邢小芳、南国佳品公司对邢小芳入职时间即2008年12月5日及上班至2016年12月7日没有异议,双方确认南国佳品公司为邢小芳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邢小芳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45.5元。邢小芳主张南国佳品公司应支付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34元,南国佳品公司辩称已安排邢小芳休完该年度带薪年休假,并提供了邢小芳签名的2016年3月、7月、8月的考勤表,邢小芳认可此期间共休年休假5天,但认为该年休假是2015年应休年休假。邢小芳主张南国佳品公司应退还上机备用金500元,并提供了《收据》原件一份,该收据所盖的公章为”海南南国佳品超市有限公司”,但上面日期、收款项目均模糊不清。邢小芳称因该收据年限较久,故字迹模糊。南国佳品公司否认收取了邢小芳押金。本案庭审后,南国佳品公司经过核实,公司财务系统没有收取邢小芳上机备用金500元的记录。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邢小芳、南国佳品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邢小芳、南国佳品公司对邢小芳入职时间2008年12月5日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邢小芳、南国佳品公司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8年12月5日予以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邢小芳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提出的2016年12月8日,南国佳品公司则主张邢小芳上班截止时间2017年12月7日。从邢小芳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来看,邢小芳以南国佳品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邢小芳2008年12月5日入职南国佳品公司,南国佳品公司却至2011年1月才为邢小芳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至今仍拖欠邢小芳的社会保险费。邢小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南国佳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辩称未依法缴纳应是还没有缴纳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邢小芳2016年12月7日向南国佳品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的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南国佳品公司2016年12月8日收到通知后也未提出异议,说明南国佳品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以2016年12月8日南国佳品公司收到通知书时解除。综上,邢小芳、南国佳品公司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为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二、关于南国佳品公司是否应当向邢小芳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依前所述,因南国佳品公司未依法为邢小芳缴纳社保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邢小芳主张南国佳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南国佳品公司提出邢小芳未完成工作交接手续,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因该项义务并不是经济补偿金的必备条件,故南国佳品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月工资为2145.5元,原告从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南国佳品公司应支付邢小芳经济补偿金18236.75元(2145.5元/月×8.5个月)。因邢小芳主张经济补偿金17164元,本院予以照准。南国佳品公司辩称其2011年1月为邢小芳缴纳社会保险不应向邢小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南国佳品公司提供2016年3月、7月、8月的考勤表,邢小芳签名确认已休了年休假5天。至于该假期是否是2015年的公休假期,邢小芳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邢小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邢小芳要求南国佳品公司支付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34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南国佳品公司是否退还邢小芳上机备用金问题。对于南国佳品公司是否收到邢小芳上机备用金500元的事实,因邢小芳收执的收据盖的是”海南南国佳品超市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不是南国佳品公司出具收据,经南国佳品公司财务核实并未发现收取邢小芳上机备用金的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邢小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邢小芳主张南国佳品公司退还上机备用金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邢小芳与海南南国佳品商贸有限公司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南南国佳品商贸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邢小芳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164元。三、驳回邢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海南南国佳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邢小芳与海南南国佳品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南国佳品公司与邢小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南国佳品公司应否向邢小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对于邢小芳入职时间为2008年12月5日,邢小芳最后打考勤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以及南国佳品公司收到邢小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均无异议。虽然邢小芳在2016年12月8日并未出勤,但不意味着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仍应按照邢小芳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到达南国佳品公司为准,因此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起止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中的”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强调了依法缴纳,包含了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要求。故南国佳品公司以”为劳动者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替换”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主张自己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一审法院判令南国佳品公司向邢小芳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南国佳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南国佳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stuqynezvqknywiqkc审 判 长 刘华琪审 判 员 黄玉臣审 判 员 林 梅法官助理 周慧娟速 录 员 黄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