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易本军与葛强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本军,葛强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106号原告:易本军,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葛强强,男,199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原告易本军与被告葛强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无法向被告葛强强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葛强强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护理费人民币65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15,000元(5,000元/天×3个月)、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年×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250元。公告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带人沿外青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机动车道上,与由西向东横过外青松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葛强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2016年7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带朱辰杰沿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外青松公路鹤意路路口南5米处,适遇原告由西向东横过外青松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又查明,2017年2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三期期限、民事行为能力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本军于2016年7月25日交通事故受伤,使其存在器质性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样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易本军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本案如诉讼于人民法院,被鉴定人易本军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250元。本院经开庭审理,确认以上事实。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劳动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工资收入的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1月3至2017年2月3日止),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间收入减少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员,违法载人且在机动车道驾车行驶,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经综合辨晰、考量本案诉争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认如下:一、护理费6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其他案件中已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三、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工资收入的银行交易明细,事发前月平均工资扣除事发后误工期间月平均工资后,计算三个月,本院确认895.20元(298.40元/月×3个月)。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共计59,105.2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本军59,105.20元;二、原告易本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80元,由原告易本军负担321元,由被告葛强强负担1,316.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葛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炜人民陪审员 李玲娟人民陪审员 袁 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