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沈丹华与黄齐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丹华,黄齐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2636号原告:沈丹华,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齐林,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伟,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丹华与被告黄齐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黄齐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6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641.6元、误工费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709.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黄齐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XXX**号小型轿车沿G4211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鞍山南段(事故地为马鞍山市花山区)该车撞到因事故停在此处的苏A-XXX**号小型轿车后部,致车牌号为苏A-XXX**号车乘坐人沈丹华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黄齐林负主要责任,案外人沈叠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3月12日至30日等期间分别数次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马鞍山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外伤、脑震荡,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9456.82元。另苏A-XX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黄齐林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我没有垫付医疗费等。我不会承担非医保用药。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苏A-XXX**号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认定书陈述的事情经过,主要原因是原告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之后,没有按照规定摆放警示标志,这一违法行为不但给自身带来安全隐患,而且给正常行驶的驾乘人员带来极危险的后果,所以该类事故通常在责任划分时都是由前车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3、本起事故中原告没有责任,沈叠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代表的是机动车一方,所以即使按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主张赔偿比例,我方驾驶员黄齐林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4、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印证相关用药及费用,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另其中一张外购咽喉片费用不予认可;我司认为原告没有必要第二次住院,因为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原告到第二家医院住院只有二天,所以该费用不予承担;误工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相关工作,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我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黄齐林驾驶苏A-XXX**号小型轿车沿G4211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鞍山南段,该车前部撞到因故障停在此处的苏A-XXX**号小型轿车后部,后苏A-XXX**号车撞到下车查看的沈叠,致沈叠受伤。苏A-XX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沈丹华受伤,两车损坏。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齐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3月15日至28日、3月28日至30日沈丹华分别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马鞍山市中医院南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肩关节外伤、脑震荡、颈椎病等。现各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以致成讼。另查明:苏A-XXX**号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沈丹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441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另一张外购润喉含片16元,无医嘱,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日×30元/日)。3、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沈丹华住院记录记载:右侧额面部软组织肿胀、头皮下血肿、右眼淤血肿胀、右肩关节轻度肿胀。同时,其颈椎退行性变、部分椎间盘膨出或突出。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4.1.1确定误工期限2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7日。确定营养费450元(15日×30元/日);护理费798元(7日×114元/日);误工费沈丹华自述从事淘宝电商工作,按批发零售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98元(29156元/年÷365×20)。4、精神损害抚慰金。沈丹华未达伤残,但受伤较重酌情确定500元。5、交通费。沈丹华未提交票据,酌情确定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4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丹华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产生的合法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该事故系黄齐林和沈叠未尽安全驾驶义务的过失行为共同所致,双方应分别依据负事故主次责任的事实承担赔偿义务。鉴于黄齐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承保人,应在二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除交强险外的非医保用药),黄齐林在该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1、依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确认的保险条款约定,酌情扣除沈丹华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外的非医保用药,因本起事故中尚有沈叠受伤,其已在苏A-XXX**号车投保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受赔医疗费用5000元,故非医保用药确定为444元[(医疗费总额944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10%]由被告黄齐林按机动车驾驶人主要责任承担70%的份额即311元(444元×70%)。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096元(护理费798元+误工费159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96元。3、商业三者险内的医疗费用4897元[(医疗费9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非医保用药44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承担3428元(4897元×70%)。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黄齐林分别赔偿沈丹华11524元、311元,沈丹华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丹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524元。二、被告黄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丹华医疗费311元。三、驳回原告沈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沈丹华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55元,被告黄齐林负担25元,原告沈丹华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