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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蔡振洪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王某,陆某1,陆某2,陆某3,蔡振洪,河南省西平县快平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和解、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和上诉等;代收法律文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966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系被害人陆某4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系被害人陆某4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2,1989年3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被害人陆某4之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3,1994年4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系被害人陆某4之长子。原审被告人蔡振洪,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西平县。因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29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16日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西平县快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专探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1337213087L。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振洪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陆某1、陆某2、陆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鄂0381刑初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蔡振洪未上诉,原审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国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晓静主审,审判员王良友参加的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询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7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蔡振洪驾驶豫Q×××××号欧曼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6国道由十堰市往武当山特区方向行驶,行至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蒿口村谭家湾路口路段时,与由路右至路左斜过公路的陆某4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4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陆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8日零时28分死亡(殁年53周岁)。事故发生后,蔡振洪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4因头部及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振洪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4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摩托车乘车人未戴安全头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豫Q×××××号欧曼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人西平县快平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振洪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4万元的费用,另为陆某4垫付医疗费2000元。死者陆某4生于1963年1月1日,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8日零时28分死亡,殁年53周岁。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3、陆某1、陆某2,均已独立生活。死者陆某4生前与王某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岳家川村租房居住,二人均在丹江口市晓均砂石场务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先后在十堰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7601.1元。医生建议院外休息45天。其所受伤未做伤情鉴定。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各被告人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中被害人陆某4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陆某3、陆某1、陆某2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审核确定共计为572271.38元;其中:1、医疗费7591.38元;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年×20年);3、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受伤损失共计13734.10元;其中:1、医疗费7601.1元;2、误工费5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振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振洪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岳某、陆某1的证言;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振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振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振洪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救助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蔡振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蔡振洪的辩护人张士林提出“被告人蔡振洪有自首情节,能坦白认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对被告人蔡振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振洪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蔡振洪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蔡振洪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陆某3、陆某1、陆某2要求被告人蔡振洪赔偿因交通事故致陆某4所产生的医疗费7591.38元和丧葬费23660元,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虽然陆某4生前在农村居住,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证据可以证实死者生前是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餐饮住宿费和运送尸体费用,因丧葬费已包括该费用,且餐饮住宿费没有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7601.1元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5213元,所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其误工收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应为每天40元,住院天数23天,本院支持920元。豫Q×××××号欧曼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其交强险应按照损失比例对死者陆某4的亲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予以赔偿,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蔡振洪赔偿。因死者陆某4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30%。被告人蔡振洪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人蔡振洪。被告人蔡振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被告人西平县快平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细节为:被告人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陆某3、陆某1、陆某2医疗费用471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所占比例47.1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用5289元(医疗费用10000元×所占比例52.89%)。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陆某3、陆某1、陆某2各项损失1089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所占比例99.09%);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100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所占比例0.91%)。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陆某3、陆某1、陆某2各项损失278992.97元{458561.38元〔医疗费2880.38元(医疗费7591.38-交强险已赔偿4711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45568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交强险已赔偿108999元)〕×70%-被告人蔡振洪垫付的赔偿款4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5210.87元{7444.1元〔医疗费3232.1元(医疗费76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强险已赔偿5289元)+误工费4212元(误工费5213元-交强险已赔偿1001元)〕×70%};赔付被告人蔡振洪垫付的费用4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振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陆某3、陆某1、陆某2各项损失392702.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11500.87元;赔付被告人蔡振洪垫付的费用42000元。三、被告人西平县快平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陆某3、陆某1、陆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陆某4生前工作、居住等证明存在严重瑕疵,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一审法院依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王某收入证明认定其误工费5213元错误,王某在法庭调查时陈述其在砂场打零工且时间较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复核核实,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陆某1、陆某2、陆某3二审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振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原审被告人蔡振洪的犯罪行为致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一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陆某4生前工作、居住等证明存在严重瑕疵,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陆某1、陆某2、陆某3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其所租住房房主儿子刘某1出具的《情况证明》,租房协议及收据,丹江口市公安局六里坪派出所和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岳家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陆某4生前租住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岳家川村2组,上诉人提出租房协议和收据均是“刘某2”落款,而刘某2已于2012年去世,故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2作为房主,在2011年签订协议时使用了签章,结合刘某1出具的《证明》证实陆某4全家从2011年2月起租住在其家住房并给付租金,丹江口市公安局六里坪派出所和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岳家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陆某4全家于2011年一直居住在该地,可认定陆某4生前确租住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岳家川村2组,依据国家统计局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王某收入证明认定其误工费5213元错误”的理由,经查,王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十堰市晓均砂石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2300元,上诉人提出王某在一审庭审法庭调查时陈述其在砂场只是打零工且时间较短,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的实际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虽然在一审庭审调查时陈述在砂场打零工,但其亦陈述在砂场工作工资一天是80元或90元,可证实王某实际务工的情况,故原审法院依据砂场出具的《证明》计算王某的误工费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国桥审判员  刘晓静审判员  王良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珊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