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超、马付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马付丽,海霞,海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74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超,男,1974年7月7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2日决定逮捕,于同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马付丽,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人海霞,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人海露,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人马超等四人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6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6月16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马付丽、海霞、海露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超、马付丽、海霞、海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及庭审查明:1、2017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马超骑两轮电动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英北村奶牛场王某的月季园内,趁无人看管之机,盗走培植月季树五棵、玫瑰树一棵。2、2017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马超、马付丽、海霞、海露预谋后,分别骑两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英北村王某的月季园内,趁无人看管之机,盗走培植的月季树两棵、玫瑰树一棵;后被告人马超、马付丽、海霞、海露等人再次来到王某的月季园内,盗走培植月季树六棵。经鉴定,马超参与盗窃的十三棵月季树及两棵玫瑰树价值6720元,马付丽、海霞、海露参与盗窃的八棵月季树及一棵玫瑰树价值3430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马超、马付丽、海霞、海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马付丽、海霞、海露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马付丽、海霞、海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超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超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马超、马付丽、海霞、海露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马付丽、海霞、海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超的刑期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马付丽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海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海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学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