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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执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申请执行某某预制构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某某预制构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201执1379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女。被执行人某某预制构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罗某某,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黔0201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高某某申请执行某某预制构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某某预制构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罗某某应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偿还申请人高某某借款本金288000元及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1月24日的利息124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46元,案件执行费6511.07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厂中设备已被其他案件查封,待处置完毕后参与分配相关款项。经查实,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审查,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黔0201执1379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某某预制构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罗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太智审 判 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省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