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聊俊宝诉王宝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俊宝,王宝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764号原告:聊俊宝,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开原镇龙王村二社。被告:王宝成,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天德乡大房子村团山屯。原告聊俊宝与被告王宝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聊俊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聊俊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款2,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份在敦化包工程,用民工聊俊宝给他干活,干了不到一个月,工资2,4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给原告出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工资款2,4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王宝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枚及张东明当庭证言,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宝成于2016年6月在吉林敦化承包工程,雇佣原告聊俊宝从事瓦工工作,每日工资260元,2017年1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共计欠原告工资款2,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原告成为劳务提供人,被告成为劳务接受人,原告实际完成了的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成给付原告聊俊宝工资款2,4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王晶(此件共2页,共印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