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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岳杰与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杰,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754号原告:岳杰,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浚县。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住所地:浚县黎阳路与工业路交叉路口向北500米路西。组织机构代码:39595246-X。法定代表人:何元龙,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波,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林州市。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岳杰与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杰、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846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交被告运送一批货物并委托向收货人代收货款,被告员工因工作疏忽未在货运单上注明,也未及时将货运单交原告核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协商未果,故而起诉。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中未约定代收货款事项,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将货物及时交付收货人,原告可以依据买卖合同向收货人主张货款,原告相关权利并未丧失。故而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审查认为,岳杰提交的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岳杰提交的货物清单系岳杰单方制作,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岳杰提交的原告与收货人杨帆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是其直接追要货款,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岳杰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岳杰提交的货运单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有关约定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中有关录音资料原告不予认可,内容含混不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货运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运输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本案运输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与岳杰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17年4月5日,岳杰委托被告公司托运一批货物给收货人杨帆,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按约定将货物发送给了收货人。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原、被告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后,被告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称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代收货款并给其造成货款损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双方存在代收货款的约定、亦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或过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遭受货款损失的事实(含损失数额),故其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岳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 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培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