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春发与郑军、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军,金玉,蒋春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军,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玉,女,汉族,1975年7月18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春发,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微波,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军、金玉因与被上诉人蒋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孟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军、金玉上诉请求:请求将一审法院判令的郑军、金玉向蒋春发支付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改判为郑军、金玉不承担上述利息。事实与理由:郑军、金玉与蒋春发既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又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是互负债务。蒋春发起诉我方偿还20万元借款的唯一依据是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区分局小河派出所出警视频。在该视频中,蒋春发主张我方欠其35万元,而我方抗辩蒋春发欠我方房租。因此,双方客观上存在争议。在该视频中蒋春发并未提出立即偿还要求。但一审法院却以该视频的日期即2014年6月24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期,缺乏根据。蒋春发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蒋春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自2012年1月起,郑军即因生产生活需要,在蒋春发处借款20万元(未出具借条)。后蒋春发在租赁郑军开办的公司闲置房屋过程中,分两次借给郑军5万元和10万元,均未出具借条。2014年6月23日,蒋春发在向郑军催要过程中,与郑军发生争执,后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小河派出所出警,郑军对上述借款均予以认可。因郑军至今未能还款,且郑军与金玉系夫妻关系,故起诉到法院,要求郑军和金玉共同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一审庭审中,蒋春发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郑军和金玉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蒋春发、郑军因债务纠纷向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小河派出所报警,其出警录像显示金玉在民警调处纠纷时自认欠蒋春发借款20万元。后郑军至今未还款,引发纠纷。郑军与金玉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春发、郑军、金玉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郑军、金玉未能按约还款,蒋春发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蒋春发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郑军、金玉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蒋春发主张自其主张权利之次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利率部分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郑军、金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蒋春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郑军、金玉负担。(蒋春发同意郑军、金玉承担的诉讼费用由郑军、金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郑军认可欠被上诉人蒋春发20万元,但对蒋春发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春发主张的郑军和金玉向其支付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于借款发生在2012年,根据出借人蒋春发提交的2014年6月23日的出警视频显示蒋春发于当日向郑军、金玉索要欠款,则贷款人蒋春发此时向借款人郑军索要欠款,应属在合理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应以贷款人索要还款之日的次日为逾期还款之日,则蒋春发可以主张郑军、金玉从2014年6月24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其支付利息。郑军、金玉上诉称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上诉人郑军、金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俊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靓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