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新林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林,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94号原告:马新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男,系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马新林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炯、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40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湘潭碧桂园二期一标段项目外墙保温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包材料、包人工、包验收的全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材料进行保温施工,并按时完成全部工程。2014年10月,原告保温工程竣工,并经质检节能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总工程价款为2155553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732544元,尚欠424009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应将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到位。原告多次向被告的湘潭碧桂园二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催收,但该项目部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被告对工程量和工程单价有异议,被告愿意在双方进行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提交的《湘潭碧桂园二期一标段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实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为40元/平的事实。原告马新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实,该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在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之前,后双方已经协商将单价变更为43元/平方米。原告马新林提交的《湘潭碧桂园二期一标段项目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为43元/平方米的事实。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系原告与旷青山签订,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本院认为,原告马新林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与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签订了《湘潭碧桂园二期一标段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原告所提交的《湘潭碧桂园二期一标段项目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虽然没有加盖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的公章,但有被告中太建设公司部门经理旷青山的签名,且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时所适用的单价与该合同约定的相符,上述两份合同均能真实反映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2、原告马新林提交的付款凭证流水记录以及外墙保温工程量结算表,拟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155553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731544元,尚欠424009元的事实。被告中太建设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所显示的单价为43元/平方米,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付款凭证流水记录,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31544元,与该付款凭证流水记录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马新林外墙保温工程量结算表,该份结算表上加盖了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湘潭碧桂园二期一标段项目部的公章,并有项目部负责人张雄及项目预算部陈运运的签字确认,而被告中太建设公司亦认可该结算表上的公章及签名,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1日,原告马新林与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签订《湘潭碧桂园二期一标段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湘潭碧桂园二期一标段项目外墙保温劳务工程以包材料、包人工、包验收的全承包形式分包给原告马新林,双方约定:外墙保温按照40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新林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1月9日,原告马新林与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再次签订《湘潭碧桂园二期一标段项目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外墙保温(干挂石材外墙面)按照40元/平方米计算;外墙保温(涂料、文化石外墙面)按照43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的支付:乙方每月的2号向甲方申请办理上月工程进度款,按甲方项目部开出的完成工程量为准于月底最后一天前预结80%款项,余款2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全部完成,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一个月内退还15%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扣除相关费用,退还剩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合同由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的劳务分包经理旷青山签名,并未加盖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的公章。2014年10月,原告马新林承包的该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完毕。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原告马新林施工面积共计50891平方米,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155553元,结算表上盖了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湘潭碧桂园二期一标段项目部的公章,并由该项目部负责人张雄及项目预算部陈运运签字确认。2015年10月,原告马新林所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经湘潭县质检站节能办验收合格。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分多次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731544元,尚欠424009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原告马新林不具备承接劳务作业的资质。旷青山系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的部门经理,张雄系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湘潭碧桂园二期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陈运运系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湘潭碧桂园二期一标段项目预算部员工。本院认为,被告中太建设公司与原告马新林先后签订的《湘潭碧桂园二期一标段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湘潭碧桂园二期一标段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包材料、包人工、包验收的全承包方式发包给无建筑资质证的原告马新林,上述两份合同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均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中太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40元/平方米,且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对工程量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马新林所承接的外墙保温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就原告马新林所承接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表上加盖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碧桂园二期一标段项目部公章,并由项目部负责人张雄及项目预算部职员陈运运签字确认,该结算表上所适用的单价标准与原告马新林提交的《湘潭碧桂园二期一标段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相符,应当视为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对该合同效力的追认,故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现原告马新林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了施工任务,并经质监节能部门验收合格,其请求参照《湘潭碧桂园二期一标段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的结算表,要求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240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新林工程款共计424009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宏英审 判 员 谭琪弋人民陪审员 张国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旭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香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