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冉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刚,曾用名冉波,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瓮安县。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1年11月21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冉刚经事先预谋,以铁棍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杰位于乐清市磐石镇重石村永庆路的出租房内,盗窃走王某放置于出租房内的180元现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后又以铁棍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曼位于乐清市磐石镇重石村永庆路的出租房内,盗窃走胡某放置于出租房内的一枚黄金戒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7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冉刚经事先预谋,以铁棍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婵位于乐清市磐石镇油车村前排路的出租房内,盗窃走杨某放置于出租房内的一条带有和田玉吊坠的金项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后又以铁棍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位于乐清市磐石镇油车村前排路的出租房内,盗窃走郭某放置于出租房内的100元现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后被告人冉刚再次以铁棍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舒大金位于乐清市磐石镇油车村前排路的出租房内,但未偷到财物。2017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冉刚经事先预谋,以铁棍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磊位于乐清市磐石镇振兴巷6号的出租房内,但未偷到财物。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胡某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75元;被害人杨某带有和田玉吊坠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T恤、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质保单、不予收押通知书、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投送监狱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王某、杨某、郭某、吴某、舒某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冉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冉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冉刚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