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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梁肇晨与文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肇晨,文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2555号原告:梁肇晨,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销售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巍,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梁肇晨与被告文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肇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97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275800元,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97万元,并出具34份借款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804270元。双方签订34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197万元。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均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除借款金额及签订时间外,合同内容一致,主要内容为: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在签订协议6个月内还清全部欠款,被告如逾期还款,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对本案纠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197万元借款中包含利息16573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80427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如何给付利息未明确约定,原告陈述实际年利率超过24%,证据不足,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利息应为45106.75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肇晨借款1804270元;二、被告文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肇晨截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45106.75元,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三、驳回原告梁肇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30元,由原告梁肇晨负担1086元,被告文巍负担21444元(此款原告梁肇晨已预交,待被告文巍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少艳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祝雪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