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辖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有平、王太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有平,王太只,王合平,王根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314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有平,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郊区。被告:王太只,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郊区。被告:王合平,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被告:王根平,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有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1.73‰,逾期利率为月息17.595‰。被告王太只、王合平、王根平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现因被告王有平未依约还款付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有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王太只、王合平、王根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有平、王太只、王合平、王根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淇滨区人民法院因其他特殊原因,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