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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书华与王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华,王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192号原告:王书华,男,1945年8月1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亦兵,男,1969年7月3日生,汉族,民警,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施,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书华诉被告王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鸣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被告王亦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00000元,剩余100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落款日期仍为2012年3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亦兵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利息由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分析本案的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王亦兵向原告王书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书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21日。借款人王亦兵2012年3月21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金额为200000元,后被告偿还100000元后,重新出具的上述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被告亦对款项交付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1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起算日期,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21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2年4月22日。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为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书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亦兵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鸣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闻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