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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有贵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526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有贵,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海伦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抓获并羁押于黑龙江省海伦市看守所,同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有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浙0212刑初451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李有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有贵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李有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童章遥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李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有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有贵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有贵撤回上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刑初4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礼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