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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周兆青、邱常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周兆青,邱常进,管廷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2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代表人:陈焕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忠,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周兆青,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邱常进,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管廷娥,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胶州支行”)与被告周兆青、邱常进、管廷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被告周兆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常进、管廷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胶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周兆青、邱常进、管廷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1976.94元、利息及罚息8696.21元,合计150673.15元;2.周兆青、邱常进、管廷娥承担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规定利率执行);3.周兆青、邱常进、管廷娥承担律师费9934元;4.建设银行胶州支行在周兆青、邱常进、管廷娥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行使抵押权,有权对周兆青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周兆青、邱常进、管廷娥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周兆青与建设银行胶州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周兆青向建设银行胶州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装修,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5763.54元。邱常进、管廷娥为周兆青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兆青用位于胶州市富民小区2号楼西单元5层及附房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胶州支行如期发放了借款,但周兆青、邱常进、管廷娥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贷。周兆青辩称,对建设银行胶州支行所诉无异议。邱常进、管廷娥未答辩。建设银行胶州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律师费进账单一份、律师费发票两份,周兆青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建设银行胶州支行与周兆青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编号:371997709-0172-20140206707)一份,合同约定建设银行胶州支行向周兆青提供贷款2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60个月(即2014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银行首次将款项划入合同约定存款账户之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9.行使担保权利;……12.解除合同。合同另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建设银行胶州支行与周兆青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编号:371997709-0172-20140206707)一份,约定周兆青以其所有的位于胶州市富民小区2号楼西单元5层西住宅及附房为371997709-0172-20140206707号借款合同确定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4年7月15日,建设银行胶州支行与周兆青在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建设银行胶州支行,抵押期限5年,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胶监字第0602**号。2014年7月18日,建设银行胶州支行向周兆青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周兆青发生违约,自2016年6月1日后再未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8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141976.94元(包括已到期借款本金53095.51元)、拖欠利息10340.38元、拖欠罚息4113.32元,共计156430.64元。另查明,在周兆青申请贷款时,邱常进作为共同还款人、管廷娥作为邱常进的配偶在共同还款声明上签字,声明愿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当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愿承担还款责任,不管银行是否行使担保物权都可直接要求其本人履行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其对借款人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还款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信用卡透支本息和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还查明,建设银行胶州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建设银行胶州支行与被告周兆青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建设银行胶州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周兆青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建设银行胶州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邱常进作为周兆青的共同还款人、管廷娥作为邱常进的配偶,同意对周兆青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建设银行胶州支行要求邱常进、管廷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设银行胶州支行与周兆青签订了抵押合同,周兆青所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抵押物已到相关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建设银行胶州支行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银行胶州支行所支付的代理费,是其在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实现其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周兆青、邱常进、管廷娥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未超过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邱常进、管廷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周兆青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编号:371997709-0172-20140206707);二、被告周兆青、邱常进、管廷娥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本金141976.94元;三、被告周兆青、邱常进、管廷娥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截至2017年8月14日的借款利息10340.38元、罚息4113.32元及自2017年8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四、被告周兆青、邱常进、管廷娥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对被告周兆青名下的座落于胶州市富民小区2号楼西单元5层西住宅及附房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胶监字第0602**号),对该抵押物变现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81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承担452元,由被告周兆青、邱常进、管廷娥承担3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赵启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淑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