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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民初5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与吴霞���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吴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民初565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负责人:何刚。委托代理人:王伟。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芳。一般授权。被告:吴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天府支行)与被告吴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李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天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天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霞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795.30元;2.被告吴霞支付利息4429.26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3日止的复利593.59元、本金罚息1883.6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45224.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如被告吴霞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吴霞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吴霞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霞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霞于2015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7.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18%,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吴霞同意以其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的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另对逾期利息、抵押担保、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自2016年8月19日起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吴霞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天府支行(甲方)与被告吴霞(乙方)、吴霞同时作为抵押人(丁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采取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第二十九条)。关于罚息、复利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四十六条内容)。同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合同第六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吴霞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7.2万元;被告吴霞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6年8月19日起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795.30元、利息4429.26元、罚息1883.64元、复利593.5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及身份信息、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查询单、贷款罚息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霞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吴霞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霞偿还借款本金40795.30元及截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4429.26元、罚息1883.64元、复利593.59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吴霞以其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约定了担保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就上述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吴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借款本金40795.30元及截止2017年5月3日的利息4429.26元、罚息1883.64元、复利593.59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若吴霞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有权就吴霞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吴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