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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8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北方耐火材料厂与朱延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北方耐火材料厂,朱延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8850号原告:沈阳市北方耐火材料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前进村。投资人:高绍贤。被告:朱延伟,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北方耐火材料厂与被告朱延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市北方耐火材料厂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北方耐火材料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北方耐火材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市北方耐火材料厂负担。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曼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