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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高某3,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刑初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女,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宕昌县,农民,不识字,住宕昌县。系被害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男,汉族,1998年7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宕昌县,学生,住宕昌县。系被害人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女,汉族,2000年9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宕昌县,学生,住宕昌县。系被害人女儿。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宕昌县,文盲,农民,住宕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抓获,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宕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某,陇南晨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亲属高某1、高某2、高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高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杜某1系夫妻。2016年2月28日,李某因阻拦杜某1外出时两人发生争吵,杜某1从卧室碗柜里拿出一把弹簧刀让李某戳自己,李某接过弹簧刀将杜某1的手提包夺下并在杜某1屁股上踢了一脚后跑到自家马圈旁,杜某1手持一把菜刀追出,并将菜刀朝李某扔去,李某避开后,杜某1在李某脸上打了一巴掌,李某便用手中的弹簧刀向杜某1肩部划去,恰好杜某1从李某手中夺手提包,弹簧刀割在了杜某1颈部,杜某1倒地后挣扎。几分钟后,李某发现杜某1已经没有呼吸,便将弹簧刀装进裤子口袋里,回屋将杜某1的手机拿上,并将自己身上沾有血迹的上衣塞进母亲睡觉的土炕里,换上干净的上衣,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途中李某产生分尸抛尸想法后返回家中,在马圈旁脱下杜某1棉衣,用杜某1之前扔向自己的菜刀将杜某2杜某2杜某2体肢解成八块,将四肢和躯干分别装在两个绿色的编织袋里,头颅用杜某1身上脱下来棉衣包裹后连同杜某1和自己穿的鞋一并塞进自己母亲睡觉的土炕里,从草房内取了些干草塞进土炕点着,随后李某将装有杜某1肢体的两个编织袋放在摩托车架上,将地上带有杜某1血迹的马粪用手刨到背斗塞到自己母亲睡觉的土炕里,并将没有血迹的马粪用背斗倒在自己院里的马粪堆上,用扫帚把地上打扫干净。后李某驾驶装有杜某1肢体的两个编织袋从家中出发,沿国道212行使至阿坞乡别窀沟村附近的一片酸刺林处将两个编织袋扔下。后李某骑着摩托车原路返回,沿212国道经阿坞乡到岷县麻子川乡,将摩托车寄存在麻子川乡学校附近的贾天胡家后出逃新疆。经鉴定:被害人杜某1系生前颈部遭受锐性致伤物作用致颈部动脉静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因未找到头颅,不排除颅脑损伤死亡可能。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量刑建议为判处无期徒刑至死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高某3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人赔偿高某2、高某3生活费10万元、丧葬费3万元、死亡赔偿金20万元,总计33万元。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属过失犯罪。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不具有杀人故意,被害人头颅未找到,不排除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存在瑕疵,故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罪。2、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起的案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李某因阻拦其妻子杜某1(被害人,殁年39岁)外出时两人发生争吵,杜某1从卧室碗柜里拿出一把弹簧刀让李某戳自己,李某接过弹簧刀将杜某1的手提包夺下并在杜某1屁股上踢了一脚后跑到自家马圈旁,杜某1手持一把菜刀追出,并将菜刀朝李某扔去,李某避开后,杜某1在李某脸上打了一巴掌,李某便用手中的弹簧刀向杜某1肩部划去,恰好杜某1从李某手中夺手提包,弹簧刀割在了杜某1颈部,杜某1倒地后挣扎。几分钟后,李某发现杜某1已经没有呼吸,便将弹簧刀装进裤子口袋里,回屋将杜某1的手机拿上,并将自己身上沾有血迹的上衣塞进母亲睡觉的土炕里,换上干净的上衣,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途中李某产生分尸抛尸想法后返回家中,在马圈旁脱下杜某1棉衣,用杜某1之前扔向自己的菜刀将杜某2杜某2杜某2体肢解成八块,将四肢和躯干分别装在两个绿色的编织袋里,头颅用杜某1身上脱下来棉衣包裹后连同杜某1和自己穿的鞋一并塞进自己母亲睡觉的土炕里,从草房内取了些干草塞进土炕点着,随后李某将装有杜某1肢体的两个编织袋放在摩托车架上,将地上带有杜某1血迹的马粪用手刨到背斗塞到自己母亲睡觉的土炕里,并将没有血迹的马粪用背斗倒在自己院里的马粪堆上,用扫帚把地上打扫干净。后李某驾驶摩托车沿国道212行使至阿坞乡别竜沟村附近的一片酸刺林处将两个编织袋扔下。后李某骑着摩托车原路返回,沿212国道经阿坞乡到岷县麻子川乡,将摩托车寄存在麻子川乡学校附近的贾书娥家后出逃新疆。经鉴定:被害人杜某1系生前颈部遭受锐性致伤物作用致颈部动脉静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因未找到头颅,不排除颅脑损伤死亡可能。民事部分查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29774.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李某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11日11时左右,宕昌县哈达铺镇撮布沟村杜某1才到宕昌县刑警大队报警称:2016年2月28日其姐杜某1与丈夫李某发生打架后双方失联至今,要求出警查处,宕昌公安局立案后,宕昌县阿坞乡别竜沟村村民吴昌娃、李仁家代发现了尸块,宕昌县公安局通过DNA比对,确定尸块为失联人员杜某1,经侦查,将李某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后于2016年3月28日14时30分在克拉玛依市小拐乡附近的农地将李某抓获。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杀害杜某1分尸并逃跑的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78年10月5日,作案时38岁。被害人杜某1出生于1977年2月13日,殁年39岁。3、作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宕昌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了三次勘查,中心现场位于宕昌县阿坞乡西固村李某家。在第一勘验过程中提取了李某摩托车上检材18处,包括可疑斑迹3处,红色斑迹14处,在马槽中西、马槽西侧墙面、马圈西侧墙角提取红色斑迹3处,在摩托车东侧簸箕上提取运动鞋一双,在土坑内提取了骨头一块(宕昌县法医出具证明称并非人骨),在第二次勘验中,在草房东侧坎上灌木丛提取分尸工具王麻子菜刀一把。4、抛尸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抛尸现场位于宕昌县阿坞乡别竜沟村红牛沟社东北侧山坡沙棘树丛。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让李某对作案现场、扔作案工具弹簧刀现场、扔分尸菜刀地点进行了指认,李某均能正确指认。6、侦查机关依法让李某对分尸菜刀,抛尸摩托车,作案时所穿裤子,包裹尸块的白色塑料、蓝色编织袋进行了辨认,李某能够辨认出分尸菜刀,抛尸摩托车,作案时所穿裤子,包裹尸块的白色塑料、蓝色编织袋,并称作案时所穿牛仔裤上没有发现血,我就穿上了,我被抓回来后自杀时我的血淌到了牛仔裤子上。7、提取检材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害人母亲高某1、被害人孩子高某2、高某3的血样。提取检材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对相关检材提取的情况。8、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杜某1符合生前颈部遭受锐性致伤物作用致颈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特征。因尸块中未找到头颅,不排除颅脑损伤死亡可能。病理学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杜某1(喉结右侧)甲状腺表面肌组织及甲状腺被膜大片状出血,(喉结左侧)横纹肌细胞变性,(胸部)表皮松解、脱落,(右颈部肌肉组织)表皮松解、脱落,伴肌组织大片状出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杜某3杜某3杜某3及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及毒鼠强成分。物证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害人杜某2杜某2杜某2块躯干残端肌肉组织、尸块左上肢残端肌肉组织、尸块右上肢残端肌肉组织,尸块左大腿残端肌肉组织,尸块右大腿残端肌肉组织,左小腿残端肌肉组织均检出同一DNA基因型,该基因型与杜某1母亲高某1,杜某1孩子高某3、高某2,在15各STR分型均符合单亲遗传关系,支持为尸块为杜某1所留。送检的包裹尸块塑料纸上可疑斑迹、包裹尸块的编织袋封口处可疑斑迹、尸块颈部擦拭物、尸块躯干所穿黑色线衣上可疑斑迹、杜某1右手擦拭物、李某家摩托车后轮胎上可疑斑迹、摩托车货架左侧底部可疑斑迹、摩托车左后脚踏子上可疑斑迹、摩托车后挡泥板可疑斑迹、摩托车左横梁上可疑斑迹、摩托车发动机后侧血迹、摩托车右侧圈梁可疑斑迹、李某家院内北墙墙角处塑料编织袋上可疑斑迹、李某家北侧杂物房中白色旅游鞋一双均检出DNA基因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杜某1,支持为杜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杜某1阴道试子未检出精斑。摩托车后轮圈上1号、2号可疑斑迹未检出人血。李某家后水沟内绿色手套一双、房屋南侧土坎上树林中木把一段,分尸工具菜刀及李某家粉碎机上菜刀中未检出人血。9、证人证言杜某1才(被害人弟弟)证言:2016年2月28日早上,我二姐杜尕桃给我打电话说我姐夫(李某)和我姐好像又打架了,让我去我大姐家看一下。第一次大概早上十点多,我开车到了我姐夫家,在院子里碰到我姐夫的娘(包某)站在院子里,我就问她:”我姐呢”,她说:”你姐和你姐夫去岷县了,去干啥了,我不知道”。然后我就进屋找了一下我大姐,确实没在家,我就出来了。下午3、4点我和杜尕桃、高某3再次到李某家,还是没找见我姐。李某和我姐结婚两个多月,夫妻关系如何我不清楚。杜尕桃(被害人妹妹)证言:2016年2月28日早上10:05我给我大姐杜某1打电话,接通电话后我就听见我姐在电话里哭并且接电话的声音很小,我就问我姐是不是和李某又打架了,我姐就给我说让我去接高某3(我姐与其前夫的女儿),我说:”你去接吗”,我姐就说:”我去不成”,之后电话就挂了。然后,我就给我弟弟杜某1才打了个电话,让他去看一下。后来杜某1才到李某家没找见人,就打电话问我:”姐给你打完电话多长时间了?”我说:”也就二十几分钟不到半个小时。”杜某1才还说当时摩托车还在院子里。后面在下午16时许,我和我弟弟以及高某3三人去李某家找了一次,去时,李某的娘在家里,我就问李某娘,我姐和李某去哪里了,她说:”他们两个去哪里了,我不知道”,我又问:”他们两个打架了吗?”她说:”没打”。之后,我们等到了下午18时左右,还没有见我姐,我们就回家了。李某夫妇结婚才两个多月,平时关系好着呢,腊月二十几的时候两个打了一架。包某(被告人母亲)证言:当天,我儿子和我儿媳妇去哪里了我不知道,她俩走的时候是下午,我和两个孙女在外面转,我远远看见我儿子在摩托上带的儿媳妇走了,他们两个人偶尔吵架。李芳霞(被告人女儿)证言:2016年2月28日早上10点左右,我和妹妹李文霞和我婆一起去给下面的项目部给煤钱,给完钱,我婆就回家了,我和妹妹去外面玩了,中午十二点还是十三点回家的记不清楚了。我们到家后发现我爸和我的继母都不在院子里,房子里我没去,因为我继母不让我们去她的房子里,再就是我爸爸和我继母失联后,我奶奶(包某)没过多长时间,也吊死了。吴昌娃、李仁家代证言:2016年3月22日早上7点多,吴昌娃和李仁家代在槽子弯酸刺林发现了用编织袋装的被害人杜某1被肢解的尸体。赵银平(贾书娥丈夫)证言:大概是2016年2月28日的下午4-5点,李某骑着摩托车到我家说他去岷县办事,把摩托车寄存在我家,待了不到3分钟就走了。当天李某衣服穿得比较整齐,脸色没有什么异常,说话和平时一样。贾书娥证言:2016年2月28日的下午三点多李某一个人骑摩托车到我们家,说把他的摩托车放下。在我家放了四天,后来李某娘叫的人把摩托推走了。赵马忠证言:农历正月26(2016年3月4日)我舅妈(包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麻子川学校上面一点的一家人骑一下李某的摩托车,之后我就从麻子川将摩托骑到我舅妈家院子里放下了。10、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2月26日晚上十一点多,我给杜某1打了几次电话,他没有接,我就去找,在哈达铺街道上碰见杜某1和一个男的勾肩搭背,我唬不住那个男的,不是的话当天晚上就把事情出下了,我就一个人回家了。第二天(2016年2月27日)下午四点左右杜某1回家了,我问了她一下,当时我娘劝我们两个,我就忍了。吃完饭后,我睡在床上,杜某1睡在沙发上。第三天(2016年2月28日)早上我和杜某1起床后,杜某1接到一个电话,又要从家里出去,我拦住不让她走,我们两个就发生争吵了。期间,杜某1的妹妹杜尕桃给她打过一个电话,问他是不是在和我吵架呢,电话挂了之后我们又争起来了,杜某1从我们睡觉的那个房子拿出一把削水果的弹簧刀把刀刃弄开给我说:”你是你爸的儿子了把我戳”。我就把刀用手接住了,接着我就把她手里拿的弹簧刀和包包夺过来并在她屁股上踢了一脚,然后我就跑到马圈门处,这时杜某1手里拿了一把菜刀追过来了,我就对杜某1说:”你把切刀放下吗”,他便朝我扔过来,我一避让没扔到我身上,她过来把我脸上打了一巴掌,要来抢自己的包包,我被她一巴掌扇的气上来了,就用右手里的弹簧刀朝她左肩膀上划了过去。这时她正好扑过来抢包包,刀子一下划到她脖子上,她没叫喊就倒在地上了,我看她弹挣了几下就不动弹了。过了几分钟我过去用手试了一下呼吸,发现她没气了,我就将我穿的衣服脱下来,塞到炕眼里,准备去投案自首,走到我村官店社附近时我改变主意了,我就返回到家里了。在回家的路上我就想着把杜某1用刀卸成件件子拉到外面扔过。回到家里后,我在马圈哪里,先把杜某1的棉衣脱掉,之后用杜某1扔我的那把切刀将尸体肢解为八块分别装进两个编织袋,之后将头用她的棉衣包住连同她的鞋和我的鞋塞进我娘的炕眼里,去草房里取了点草点着了。我将两个编织袋绑在我的摩托车上,我又将马圈门前马粪上淌下的血和着马粪填到我妈的炕眼里了,我还用扫把把地上扫完了。干完这一切,我就骑上摩托车沿国道212线往阿坞方向走,一直把摩托骑到阿坞乡别竜沟村刚出庄一个山嘴上的一片酸枣林里,之后我将摩托骑放在麻子川贾书娥家,之后我就一路乘车逃往新疆了。杜某1的伤口有十几公分长,伤口比较深,气管可能割透了,现场血不太多,有一碗多。杀害杜某1的匕首我在骑摩托抛尸途中扔到别竜沟河坝里了,具体地方记不清楚了,刀子是我三年前从哈达铺买来的。肢解尸体的切刀,我肢解完尸体后用马粪擦了一下后,扔到炕眼对面的高坎上了。我将杜某1的尸体肢解后将杜某1的头用其棉衣包住塞到炕眼里了,现在为啥找不到了,我也不知道了。附带民事诉讼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户口本证明其具有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除证人包某证明的李某案发当天下午骑着摩托车带着被害人杜某1走了的事实系孤证,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手持弹簧刀戳刺被害人时,被害人正从李某手里抢夺自己的包包,在二人厮扯的状态下,李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其戳刺被害人会危及被害人生命,而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客观上也发生了被害人颈部动静脉被割断而死亡的严重后果,故李某属间接故意的杀人犯罪行为。被害人头颅系李某杀死被害人分尸后抛弃,李某关于刺伤被害人部位的供述与尸检报告能相互印证证实颈部动脉静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故李某持弹簧刀致被害人颈部动静脉断裂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头颅未找到不影响李某故意杀人犯罪的成立。故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不够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害人系徒手抢夺自己包包,而李某手持弹簧刀戳刺被害人,被害人不具有过错,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李某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在发生厮扯时,李某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持弹簧刀将被害人杀死并分尸、抛尸,其犯罪行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犯罪后果及罪行严重,但考虑到李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起,可对李某从轻处罚,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辩护人所提李某认罪态度好,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起的辩护意见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主张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高某2、高某3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依法核算为29774.5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高某3物质损失丧葬费29774.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成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