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辖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海国、杨华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海国,杨华国,孟庆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291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海国,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杨华国,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孟庆生,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海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3.695‰,逾期利率为月息17.8035‰。被告杨华国、孟庆生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现因被告杨海国未依约还款付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海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杨华国、孟庆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海国、杨华国、孟庆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淇滨区人民法院因其他特殊原因,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