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9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骆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可,骆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9993号原告:徐可,男,194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理人:余新尧,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云,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人:杨再平,住同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可与被告骆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骆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沪H2XX**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并优先赔��精神抚慰金(医药费28,7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5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6,5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45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共计153,843.93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基于沪H2XX**小型越野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外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骆云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部分外的费用,以100%计算赔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骆云驾驶沪H2XX**小型越野车,在闵行区漕宝路龙茗路东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骆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沪H2XX**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理赔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骆云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了医药费652.46元,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药费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同意按25%的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5,000元,三期按照鉴定结论,对伤残和三期均不提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票据费用不再另行计算。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200元。保险公司庭后经查,被告车辆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期,行驶证未及时年检,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况,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因此,本案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骆云行驶证未及时年检,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主张不负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律师费发票,被告骆云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可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9,388.39元(包含被告骆云垫付的急救费及医药费652.46元)���2017年5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可于2016年10月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徐可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3、如本案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徐可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450元。另查,原告徐可为非农业家庭。原告为参与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达成一致,均同意按照25%计算。还查明,沪H2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骆云,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沪H2XX**车辆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26日沪H2XX**车辆进行了年检。事发时,沪H2XX**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骆云赔偿。针对事故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超过有效期是否适用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的问题。鉴于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系被告骆云的违法驾驶行为所造成,事故与车辆行驶证未年检仍驾驶机动车上路不具有因果关系,也不存在投保车辆因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况且事故车辆在合理期限内补办了年检,该年检期限溯及了事故发生的日期,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9,388.39元(包含被告骆云垫付的急救费及医药费652.46元),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且双方已确定伤残等级的系数按25%计算,故认可72,115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可为4,800元;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护理费认可为5,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在精神���亦必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过错等因素,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伤情,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450元,由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认可6,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上述损失共计138,823.3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2,823.39元;超出保险部分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骆云负担,被告已垫付652.46元,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5,347.5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可132,823.39元;二、被告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可5,34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8.44元,由原告徐可负担168.84元,被告骆云负担1,5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璐附:相关法律��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