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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梁碧清与林晓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碧清,林晓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85号原告:梁碧清,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丽,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虎(林晓丽之夫),1985年6月8日出生。原告梁碧清与被告林晓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碧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与平,被告林晓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碧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51.33元、误工费24000元、鉴定费31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113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89939.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11月29日起受雇于被告做保洁工作,当日16时30分许,原告擦玻璃时由于所蹬凳子不稳被摔伤。后原告被送至北亚骨科医院诊治并自行负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侧挠骨远端骨折、左挠骨小头骨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赔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裁判。被告林晓丽辩称:我到现场没发现原告所称的凳子,只有一个破损的圆胶桶;原告身上没有明显的脏痕;报警后民警未查看现场;原告自己也有责任,我只同意赔偿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梁碧清受雇于林晓丽做保洁工作;2、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梁碧清左侧尺桡骨骨折遗留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4、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2651.33元、误工费5072元、鉴定费3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91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113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61802.33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从而避免自身受到伤害以及给他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现原告在工作中因凳子不稳被摔伤,雇主林晓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责任,对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经综合考虑酌定为原告占40%、被告占60%,被告应按该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只同意支付医疗费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碧清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三万七千零八十一元四角;二、驳回原告梁碧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八元,由原告梁碧清一千三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林晓丽负担七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国人民陪审员  张伟峰人民陪审员  刘春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童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