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辖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军、未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军,未艳丽,姬翔,牛廷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316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永军,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未艳丽,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姬翔,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被告:牛廷喜,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8.90‰,逾期利率为月息13.35‰。被告姬翔、牛廷喜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被告王永军与被告未艳丽系夫妻。现因被告王永军未依约还款付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永军、未艳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姬翔、牛廷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军、未艳丽、姬翔、牛廷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淇滨区人民法院因其他特殊原因,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