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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霞,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邑县,现住威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大勇,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胜,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14号。负责人:李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远,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环翠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损失8913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解释简单法律规定。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产生理解上的分歧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本案当中,一审法院将律师费扩张解释为包含法律工作者代理费,并将约定不明的所谓费用理解为法律工作者代理费没有依据。法律工作者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主张律师代理费,且目前所有法律规定中关于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内容仅限于律师费,而不包含法律工作者代理费。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生效判决及《人民法院报》刊载的针对住房按揭借款合同纠纷的文章,本案上诉人逾期还款只构成合同履行瑕疵,不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结合目前其他法院相关判决,对于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借款人履行瑕疵,但支付了拖欠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罚息),借款人在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不支持银行提出解除合同或要求提前还款的请求。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也支付了相应的违约金,并且具备足额的还款能力(抵押房屋的价值远高于借款)。总行作为实体法和诉讼法中的权利义务主体,有权对该合同进行合法处置,至今还按原合同约定按照等额还款额度履行,作为仅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无权对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即总行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调整。同时被上诉人要求提前还款可以实现利息的不当得利。上诉人每月还款总额中的利息是按照120个月计算的,已经支付,该笔贷款还有两年到期,那么之前上诉人所偿还的利息应该按96个月计算,其中差额,构成不当得利。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构成对总行的违约,也构成侵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被上诉人可以主张律师费,上诉人也可以主张律师费。3、漏列诉讼主体。本案中的银行,其中总行具备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兼诉讼主体资格,支行仅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已。上诉人支付了本金、利息、罚息后,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总行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且还款账户并留余额;而支行却要求解除合同或提前还款,此处产生了矛盾,究竟是解除还是继续,本案显然漏列主体。工行环翠支行辩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并提前偿还剩余全部贷款,该主张只是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而非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立的计付利息的方式计算的。2、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律师的代理地位一样,均属于专业代理,当事人是否委托或者委托谁做代理人是自身的选择权。根据国家发改委的有关文件及山东省司法厅和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期限的通知,律师服务收费包括法律服务所收费。上诉人承担案件代理费是由于其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案件的判决只约束和调整判决所涉及的当事人,对案外人不具有约束力和指导意义。《人民法院报》发表的文章只代表文章作者的个人观点,不是指导文件,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借款人在办理按揭贷款时以相应的房产作抵押,是提供相应的保证责任,并不能成为借款人任意违约的法定理由,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主动履行相关的义务。4、被上诉人具有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已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上诉人截止到一审时累计十八期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实现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行环翠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65796.01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及罚息;2、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温泉路174号604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代理费损失5942元。王霞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工行环翠支行支付王霞律师代理费损失59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00000元,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路-174号-604室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的最后一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止2017年2月25日,被告已累计十八期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644.05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5942元,该代理费系按照鲁价费发【2016】83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得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已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第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是否应推定为解除合同;第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问题。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原、被告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之时,就表示双方均自愿接受合同约定条款的约束。本案中,自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已累计十八期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约定,严重影响了原告实现其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是否应推定为解除合同的问题。从上述约定的文字表述中可以看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人,贷款人有权选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也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且两者的法律后果也并不相同,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实际上是贷款合同约定了债务人的加速到期责任,借款人还款仍然是对到期贷款的归还,而不是对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之还款。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违约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问题。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对于律师费的理解,不应做狭义的理解,应理解为诉讼代理费,而不应理解为仅限于委托律师的代理费,且该约定只是就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进行了部分举例,而并没有穷尽所有的费用。根据该约定,只要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借款人均应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并为此支出了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且原告委托法律工作者出庭参加诉讼,并向法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手续,表明原告与法律工作者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因此该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霞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贷款本金54644.05元、利息及罚息(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代理费5942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对被告王霞名下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路-174号-604室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被告王霞的全部反诉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确定的欠款日即2017年2月26日之后,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的还款明细。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上诉人王霞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440.32元,利息727.13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赔偿代理费损失是否有依据;2、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律师代理费损失;3、一审是否漏列当事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提前清偿借款本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自2014年1月开始累计有十八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依约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上诉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前清偿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依据相关理论观点及相关民事判决,本案上诉人的逾期还款只构成合同履行瑕疵,不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并且已经支付了拖欠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罚息),在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不应支持银行提出解除合同或要求提前还款的请求。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依上诉人所言,其在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仍累计十八次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其虽然在逾期后支付了拖欠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但不能以此否认其违约行为,上诉人以履行瑕疵抗辩于法无据。而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是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上诉人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未主张合同解除,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提前还款请求及应依照实际履行期限计算本息于法无据。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确定的截止日期之后又偿还至2017年7月25日的借款本金9440.32元,利息727.13元,应自欠款本金及利息中予以扣减。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代理费损失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该条款约定的律师费仅指律师代理费,不包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费,由此产生的代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按上诉人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格式条款产生理解上的分歧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该条款约定的律师费仅指律师代理费,不包括法律工作者代理费,但该条款明确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也即该条款只就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进行了部分列举,并未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进行列举。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与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形成诉讼代理合同关系,支付了代理费,该费用系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约定。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仅指该条款列举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不包含其他列举之外的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其称目前所有法律规定中关于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内容仅限于律师费,而不包含法律工作者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代理费损失的金额,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以上诉人截止2016年8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65796.01元为基数,依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支出代理费5942元,但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已支付了2016年9月、10月、11月及12月四个月的借款本金7413.07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8382.94元及相应利息,即被上诉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金额在提起诉讼时为借款本金58382.94元及相应利息,应以此为基数,依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代理费为5502元,依照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以2016年8月31日的欠款数额为基数确认应由上诉人承担代理费的金额不当,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本案系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引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总行具备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兼诉讼主体资格,支行仅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上诉人支付了本金、利息、罚息后,总行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却要求提前还款,存在矛盾,而总行作为一个实体法和诉讼法中的权利义务主体,有权对该合同进行合法处置,作为仅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无权对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即总行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调整,显然漏列主体。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条发(1995)37号《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亦明确:“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的,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的分支机构,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与上诉人签订诉争借款合同,在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同时,亦有权享有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发放了贷款,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累计达十八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虽然本案贷款发生后,中国工商银行通过系统向上诉人定期推送还款通知,但不能因此否认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应享有的权利。上诉人主张只有总行有权对该合同进行合法处置,而被上诉人仅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对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即总行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调整,并以此为由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理由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贷款本金45203.7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已支付的利息、罚息自应付利息、罚息中予以扣减),并支付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代理费损失5502元。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7元,由上诉人负担737元,被上诉人负担60元,反诉费25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上诉人负担1522元,被上诉人负担1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英秋审判员  王小平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丛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