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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某云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琼,王某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刑初96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琼,女,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金山镇。委托代理人陈兴华,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王某云,男,生于1968年8月21日,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和平镇。2006年6月22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3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禄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因涉嫌强奸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禄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日被禄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志平,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琼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华、被告人王某云及其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云酒后在禄丰县金山镇金山南路邮政储蓄门前花台边对刘某琼进行谩骂、推搡、殴打,在旁人的劝说下,王某云离开,当其走到禄丰县金山镇绥丰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禄丰邮政营业厅门口以北的人行道上时,刘某琼及其男友杨某明赶上王某云,准备让其留下等候警察处理,双方在发生争执、撕扯过程中,刘某琼的鼻子被王某云打伤,经鉴定,刘某琼的鼻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四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释放证明书、病历资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琼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云的供述及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云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琼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253.73元。具体为医疗费10633.73、误工费5640元(94元/天×60天)、护理费1880元(94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后期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残疾人,平日靠售卖杂货度日。2016年5月29日,原告在恐龙池附近售卖货物时,无缘无故地被王某云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到禄丰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314.3元。后原告经鉴定为轻伤贰级,误工期6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20天,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被告人王某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在被别人打的过程中不注意抬手打着被害人,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其认为没有钱赔。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案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的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王某云仅对刘某琼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案件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分担一定比例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云饮酒后在禄丰县金山镇金山南路邮政储蓄门前花台边对刘某琼进行谩骂、推搡、殴打,在旁人的劝说下,王某云离开,当其走到禄丰县金山镇绥丰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禄丰邮政营业厅门口以北的人行道上时,刘某琼及其男友杨某明赶上王某云,准备让其留下等候警察处理,双方在发生争执、撕扯过程中,刘某琼的鼻子被王某云打伤,经鉴定,刘某琼的鼻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四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琼受伤后于2016年5月29日被送至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日,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6年7月5日检查报告单结果为:鼻骨粉碎性骨折与2016年5月29日片对比,临近软组织肿胀、积气较前明显减轻,余大致同前。刘某琼支付住院费、门诊费4314.3元。2016年7月8日,刘某琼的伤情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贰级;7月19日,经鉴定,刘某琼此次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5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60日,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伤后20日。产生鉴定费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户口证明、释放证明书,证明王某云的身份情况和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因犯强奸、抢劫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服刑期间被减刑2年5个月,2011年9月3日刑满释放。(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云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30日被关押在禄丰县看守所,10月1日上午在监室突然昏倒,出现呼吸困难,四肢抽搐,口吐白沫。后被及时送至禄丰县医院检查,在等待过程中又出现上述症状两次,经诊断为癫痫待排。后禄丰县公安局依法对王某云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三)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云系2016年9月30日被民警抓获到案,无自首情节。(四)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刘某琼报案。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琼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8日晚上20时左右,其在金山镇金山南路恐龙池岗亭旁边的花台上坐着,光着上身的王某云走到其旁边对其又是骂又是咒的,他一边咒骂其,一边用拳头打其的头,肩膀。其站起来让开王某云,坐到花台的另一边,正准备掏出手机打电话,王某云就来抢其的手机,王某云没抢到手机,把其推翻坐在地上。其就站起来,对王某云说:“你要咋个说,咋个要来推我”,王某云一边骂其,一边用拳头来打其左右两边的肩膀。普某华和另外一个男子来劝王某云叫他不要闹了,旁边的人都来劝了后王某云就走开了。其男朋友杨某明走了过来要掏手机报警,其叫杨某明不要报警,普某华已经报了,叫他抓着王某云。杨某明就跟着王某云走过去,去到邮政储蓄大厅门口时,其看见杨某明被王某云推倒在地上,用拳头打杨某明,其就赶快走过去。在其走到杨某明旁边时,王某云就用拳头打了一拳在其鼻子上。当时其鼻子流血就像淌水一样。王某云又来推其的后背,用拳头打杨某明的胸口,后来旁边的人来劝,王某云才离开掉。三、证人证言(一)李某军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8日晚上22时左右,其在恐龙池警务亭背后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跳脚,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跑过来拉其,其赶紧跑开掉,男子又去拉另外一个女的,另外一个女的与男子发生撕扯被男子打了两嘴巴后才挣脱掉,光着上身的男子就跑到邮政营业厅前边拉花台边上坐着的一个女的,那个女的叫男子滚开点,男子就指着这个女的骂,你不消不识抬举,我瞧着你是你的福气,对那个女的伸手动脚,就过去拉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就站起来把男子推开掉,男子被推开掉又去拉那个女的,两个就吵起来,那个女的被光着上身的男子推了砸在地上,这个女的从地上翻起后就追着过去,后来那个女的老倌就跑着过来了,这个女的两口子就追着克,后来那个女的被打了流鼻血(具体咋个打了流鼻血的我没有看见)。(二)杨某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被告人王某云对刘某琼的鼻子实施殴打的经过。(三)普某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与被害人有过矛盾,在被告人离开现场走了一段路到邮政营业厅门口时,被害人的男朋友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再次争执,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刘某琼的鼻子造成伤害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2016年6月28日晚上九点多,其喝了酒又去金山镇金山南路恐龙池逛玩,其又去逗坐在岗亭旁边花台上的一个婆娘,其乱七八糟的对她说了一些话,她叫其滚开点,她就去叫她的老倌,他老倌过来就和那个婆娘来揪着其的衣服,其就赶快往老客运站的方向跑,跑到邮政营业厅门口被那个婆娘和他老倌拉着,他们俩用手揪着其的衣服不放,他们两个把其推在地上,其就用拳头去打着那个婆娘的鼻子,当时那个婆娘的鼻子出血了,后来派出所的警察都来了。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禄丰县金山镇绥丰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禄丰邮政营业厅门口的人行道上,与之前被害人、被告人双方发生争执的现场不远。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锦润司鉴中心【2016】司鉴字[LF]第115号,证实刘某琼因外力损伤所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分别被鉴定为轻伤贰级、轻微伤。七、病历资料,禄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证,证实刘某琼6月2日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6年7月5日检查报告单证实鼻骨粉碎性骨折与2016年5月29日片对比,临近软组织肿胀、积气较前明显减轻,余大致同前。说明经复查鼻骨粉碎性骨折与6月2日的诊断是一致的。八、辨认笔录及照片杨某明、刘某琼、普某华、李某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明、刘某琼、普某华、李某军分别通过照片辨认出王某云就是案发当晚的嫌疑人。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某琼的身份情况;(二)、医疗费发票五份和费用清单,证实刘某琼住院产生医疗费4314.3元的事实;(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资料,证实刘某琼的伤情为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复查鼻骨X线,休息2周;(四)、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2016年7月8日,刘某琼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贰级;7月19日,经鉴定,刘某琼此次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5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60日,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伤后20日。(五)、鉴定费发票,证实刘某琼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017年6月2日)、出院证、出院结账通知,证实刘某琼于2017年5月23日至6月2日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颌面部多间隙感染,通过新农合报销了部分费用后,个人自付6319.24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王某云不认可,认为其当时酒醉,是被害人打着其;辩护人对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王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只对刘某琼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自己有一定的责任,应划分一定的比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虽被害人陈述的案发时间2016年5月28日晚上20时左右与被告人供述的案发时间2016年6月28日晚上九点多,以及证人证实的2016年5月28日晚上22时左右,在时间上有一定出入,经庭审中当庭询问,被告人陈述具体案发时间其记不清楚了,但确实有这么回事,综合全案的证据,可以确认2016年5月28日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刘某琼打伤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一)至(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材料(四)、(五),能够与证明材料(三)中的出院医嘱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六),与本案案发时间相隔一年,且治疗的病症为左侧颌面部多间隙感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该治疗与本案的伤情有关,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云因调戏被害人刘某琼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被害人的男朋友赶到现场后,被害人刘某琼及其其男友要求被告人等待警察到来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云与被害人刘某琼及其男友再次发生争执,王某云将被害人刘某琼的鼻子打伤,造成刘某琼的鼻子构成轻伤贰级的后果,被告人王某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的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琼提出的诉讼请求,在禄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4314.3元,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至6月在楚雄州人民医院的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休息2周加住院天数共18天,以每天94元计算,支持1692元;护理费,虽无护理证明,但根据其伤情,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天,以每天94元计算,支持376元;营养费因无相应的医院证明,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4天,以每天50元计算,支持200元;后期治疗费,因刘某琼出院时医嘱为出院复查鼻骨X线,休息2周,经鉴定评估刘某琼需后期治疗费用2500元,该后期治疗费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并且被告人一方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的项目及费用情况支持500元。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琼的经济损失为9582.3元。被告人王某云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琼的经济损失9582.3元,由被告人王某云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应强审 判 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石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梅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