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卢西柱与被告李录成、杨宏涛、杨宏锋、抗旱服务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西柱,李录成,杨宏涛,杨宏锋,蓝田县抗旱服务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201号原告:卢西柱,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西军,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系原告卢西柱之胞弟。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晋兴,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录成,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杨宏涛,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汤峪镇石门村*组。被告:杨宏锋,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汤峪镇石门村*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田县抗旱服务队(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抗旱服务队)。住所地:蓝田县蓝关镇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有志,系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西柱与被告李录成、杨宏涛、杨宏锋、抗旱服务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西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西军、章晋兴,被告杨宏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杨宏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抗旱服务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门利、杨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录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卢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45276.55元、营养费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后续治疗费2038.8元、误工费25700元、护理费19400元、交通费3172.6元、食宿费1651元、伤残赔偿金521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73.7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78756.73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卢西柱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45276.55元、护理费38320元、营养费9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交通费3172.6元、食宿费1651元、误工费47900元、残疾赔偿金695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31.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349013.8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原告经廖正水介绍与廖正荣一起,在蓝田县焦岱镇谢家岭村二组农用水安全工程工地提供劳务。上午11时许,原告在井底干活中被井上滚落的石头砸中头部,当即晕倒,鲜血直流。事发后,廖正水与廖正荣将原告升至地面,并告知工程承包人即被告李录成,后原告被送往蓝田县焦岱镇医院,由于伤情过重,被直接送往唐都医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1脑挫裂伤1.2颅内血肿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硬膜下血肿1.5硬膜外血肿1.6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1.7头皮裂伤缝合术后。2、寰椎爆裂性骨折。3、颈6左侧椎板骨折。4、鼻中隔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后在唐都医院、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39天,实际产生医疗费378910.33元,治疗期间被告李录成和杨宏涛已支付233633.78元,原告自付145276.55元。蓝田县焦岱镇谢家岭村农家用水安全工程属于被告抗旱服务队承建的实施惠民项目工程,在具体施工中,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杨宏涛、杨宏锋,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录成。被告李录成辩称,位于焦岱镇谢家岭村饮水惠民工程是由发改部门立项,由蓝田县水务局抗旱服务队实施,原告与李录成及其他人都是给该工程提供劳务服务的。该事故是由于山上的落石造成,水务局是防止水土流失的主体单位,发生事故后,被告李录成垫付了部分费用。综上,被告李录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杨宏涛辩称,原告卢西柱以提供劳务为由诉至法院,那么雇主即为被告李录成,与被告杨宏涛无关。原告卢西柱干活时被石头砸伤是由于工人自己失误造成,并非机械或其他原因导致,故其损失应由原告卢西柱自行承担。事发后,被告杨宏涛借给原告卢西柱部分现金,并不是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农村饮用水工程相关规定,本案涉及的工程不足千吨且低于10000户,故不需要相应的资质。综上应驳回对被告杨宏涛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宏锋辩称,被告李录成让原告卢西柱在工地干活并负责发放其工资,故原告卢西柱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录成负责,与被告杨宏锋无关。且根据法律规定,本次工程为农村用水,可以村民自建,不需要任何资质,故原告卢西柱要求被告杨宏锋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对被告杨宏锋的诉讼请求。被告抗旱服务队辩称,被告抗旱服务队与被告杨宏锋之间签订的《应急供水工程协议书》要求被告杨宏锋以自己的设备、技术等工程资料进行打井作业,并明确约定发生意外事故由被告杨宏锋负全责,故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抗旱服务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从原告及证人领取工资情况看,原告与其他二人属合伙关系,应追加此二人为共同被告。本案原告自述为他人提供劳务中受伤,应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工程属于小型农村饮水工程,所建设的仅为集水井,原告从事的工作实质为人工挖砂石,不需要任何资质。综上,被告抗旱服务队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且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对被告抗旱服务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卢西柱提交被告杨宏涛与被告李录成签订的应急供水工程协议书,证明被告杨宏涛将自己承包的应用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李录成,且双方均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被告杨宏涛认为该协议真实,但从该协议可以看出本案与被告杨宏涛无关,且涉案工程不需要相应资质或招投标。被告抗旱服务队对该协议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该份协议并结合被告抗旱服务队与被告杨宏锋签订的应急供水工程协议书及被告杨宏锋与杨宏涛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抗旱服务队将焦岱镇佘家湾村六组、谢家岭村一、二组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承包给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杨宏锋,杨宏峰又以委托协议之名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被告杨宏涛,被告杨宏涛又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录成。2、原告卢西柱提交廖政荣、廖正水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杨宏涛事发后积极为原告卢西柱筹钱,并对事故认可。被告杨宏涛、杨宏锋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从笔录上可以反映出原告卢西柱与被告李录成有劳务关系,与被告杨宏涛、杨宏锋无关。被告抗旱服务队认为,原告卢西柱被石头砸伤属实,但二位证人与原告为合伙关系,应将廖政荣、廖正水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卢西柱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院核实情况一致,即被告李录成承包该项工程后,遂通知廖政荣、廖正水及本案原告卢西柱三人前往工地干活,三人协作共同施工,但并非合伙关系。故针对该组证据被告方之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卢西柱提交的食宿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往返医院产生的食宿及交通花费。被告抗旱服务队认为,所有收款收据上既没有消费主体,又没有制票人、出票人,无法证实系本人所花费,且票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餐饮业发票样式,故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只认可六次。被告杨宏锋、杨宏涛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同意被告抗旱服务队的意见,对原告卢西柱受伤所产生的合理住宿、交通、陪护人员的花费,请法庭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卢西柱在医院救治时,并未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居住在旅馆等,故对其食宿费一节不予认可。对其要求的交通费可根据其就医、转院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5日被告抗旱服务队与被告杨宏锋签订焦岱镇佘家湾村二组、谢家岭村一、二组农村饮用安全工程协议。2015年5月13日被告杨宏锋以委托协议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杨宏涛。2015年6月14日被告杨宏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录成,后被告李录成雇佣原告卢西柱及廖正水、廖政荣前往谢家岭村干活,约定每人每方120元。2015年7月3日廖政荣与原告卢西柱在井内将土装在铁桶内,并使用被告李录成提供的电葫芦将土运至地面,廖正水负责清理运至地面上铁桶内的土,在双方配合作业中,原告卢西柱被井上滚落的石头砸中头部,原告卢西柱当即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1脑挫裂伤(右顶叶)1.2颅内血肿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左侧额部)1.5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顶部)1.6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1.7头皮裂伤缝合术后2.寰椎爆裂性骨折3.颈6左侧椎板骨折4.鼻中隔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吸入性肺炎。住院期间原告卢西柱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侧脑室穿刺外引流术+颅内压传感器置入术及颈椎爆裂性骨折融合内固定术。同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医生建议:1.给病人的建议:继续住院行进一步康复治疗。2.健康教育:勤翻身拍背,雾化吸入,防止肺部感染及深静脉血栓。3.复诊时间:我科随诊。实际住院21天,医疗花费225124.14元。当天原告卢西柱又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肺部感染。同年11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10天,医疗花费85107.98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卢西柱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复查花费1050元。2016年3月9日原告卢西柱再次入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脑外科,诊断为:颅骨缺损(额骨右侧右侧颞顶骨),颅脑外伤术后,住院期间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同年3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医疗花费64758.61元。2016年3月21日在镇安县医院门诊花费679.60元。审理中,原告卢西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遂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10月2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西柱的伤残等级属七级。2.被鉴定人卢西柱的误工期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3.被鉴定人卢西柱的护理期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4.被鉴定人的营养期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5.被鉴定人卢西柱需择期行寰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为此,原告卢西柱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另查明:1、被告李录成、杨宏锋、杨宏涛均无相应承包该合同的施工资质;原告卢西柱等三人亦无相应资质。2、原告卢西柱的父母(健在)共生育4名子女,且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父亲:卢付仁,男,1940年8月28日出生。母亲:陈以桂,女,1948年7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卢西柱受雇于被告李录成,其在作业过程中遭受的身体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李录成应当承担原告卢西柱的各项合理损失,因该安全饮水工程中所涉及的发包人即被告抗旱服务队,转包人即被告杨宏涛、杨宏锋均无相应资质,应当与被告李录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卢西柱要求各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唯原告卢西柱作为提供劳务的雇员,在工作过程对于自身的安全注意有所不足,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防范不到位,且本人无从事相关行业的资质,以致造成自身遭受损害的后果,所以原告卢西柱对其受损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自己应当承20%之责任,则各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证人廖正水、廖政荣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对被告抗旱服务队辩称廖正水、廖政荣与原告卢西柱属合伙关系,应追加廖正水、廖政荣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责任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杨宏锋、杨宏涛、抗旱服务队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上述被告提出的异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卢西柱实际医疗花费为376720.33元,其请求145276.55元,但其请求的医疗费中包含未有外购药处方所购买的药品,故对该外购药花费2190元,不予支持,故该项费用确定为1430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39天,计417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卢西柱入院、出院、转院及复查等情况,酌定为2000元。自原告卢西柱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478天,其请求的护理、营养、误工费用的日赔偿标准未超出相应规定,故护理费为每天80元,计算478天,计38240元;营养费为每天20元,计算478天,计9560元;误工费为每天100元,计算478天,计478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卢西柱的请求确定为695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抚养人的年龄、抚养义务人人数及原告卢西柱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其诉讼请求确定为卢付仁抚养费3905.5元,陈以桂抚养费9481.2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00元。原告卢西柱虽系外地人口,但其受伤及治疗均属西安地区,且并未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故其请求的食宿费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该农村饮用水工程承包、转包等不需要任何资质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李录成赔偿原告卢西柱医疗费1430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9560元、护理费38240元、误工费47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2元、被抚养人卢付仁生活费3950.5元、被抚养人陈以桂生活费9481.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343800.25元之80%即275040.2元,其余20%即68760.05元由原告卢西柱自负。其中,在被告李录成应赔偿的责任范围内由被告杨宏涛、被告杨宏锋、被告蓝田县抗旱服务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卢西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元,原告卢西柱已预交,由被告李录成、被告杨宏涛、被告杨宏锋、被告蓝田县抗旱服务队连带赔偿1796元,由原告卢西柱自负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媛人民陪审员 许晓谋人民陪审员 秦玉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卓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