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杨改令与苏建波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改令,苏建波,蔡长江,蔡明江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1232号原告:杨改令,女,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改朋,女,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系原告杨改令之妹,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苏建波,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清、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长江,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条,女,汉族,1972年11月21日出生,系第三人蔡长江之妻,住址同上。第三人:蔡明江,男,汉族,1977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娟娜,女,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系第三人蔡明江之妻,住址同上。原告杨改令与被告苏建波及第三人蔡长江、蔡明江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改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建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蔡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蔡明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改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不得对位于三××市××州区××州大道与××路交叉口西南角××花园××楼××单元××房产的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第三人蔡明江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49万元,2016年7月7日到2016年9月11日期间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打款给第三人共计275000(含5000元拖欠利息),2016年10月10日因第三人家庭急需用钱原告将剩余2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建行的20万元按揭房贷转给原告由原告按月还贷。陕州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诉争的房屋进行查封时,已知晓原告居住在该房屋的事实,小区的物业收费凭证、小区物业中心出具的车辆停放证明。充分显示原告早已居住该房屋并生活至今的事实。原告居住后产生水电费及第三人收取原告购房款的收据,充分显示原告及第三人已将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的事实。被告苏建波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苏建波作为执行申请人向陕州区法院申请对原告占有的房产进行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豫1222执异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本案中原告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并支付全部购房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苏建波辩称:原告杨改令和第三人蔡明江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合同,系第三人蔡明江为了逃避执行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该行为不是合法行为,不应该被支持。原告杨改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与第三人蔡明江之间的购房合同,根本就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购房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没有过户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截止目前,涉案房屋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仍然属于第三人蔡明江所有,仍然属于可执行的财产范围。综上,本案双方争执的涉案房产属于第三人蔡明江的财产,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杨改令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蔡长江、蔡明江共同辩称:2016年6月6日,第三人蔡明江与原告杨改令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合法、真实有效的,不是转移财产;2016年7月房子由原告居住,有银行支付宝可以证明房贷由原告偿还;房屋没有进行过户,是因为涉案房屋是按揭的,没有办法过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建波与第三人蔡长江、蔡明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5)陕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苏建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查封了第三人蔡明江所有的位于三××市××州区××州大道与××路交叉口西南角××花园××楼××单元××房产。本案原告杨改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豫1222执异第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原告杨改令的申请。原告杨改令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涉案房产登记产权人为蔡明江,共有人为成娟娜。2016年6月6日第三人蔡明江与原告杨改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卖方)蔡明江,乙方(买房)杨改令;第一条甲方出售房屋基本情况:房屋坐落陕县温××路与××州大道交叉口,权证记载住宅面积为135㎡,地下建筑面积为24㎡左右。第三条付款及交房方式:甲、乙双方协商成交价款为人民币肆拾玖万元(小写490000.00),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为人民币:贰拾柒万元(小写270000.00),剩余房款的付款方式为:余贰万元房产证过户日期前付清。交房方式为:装修好的现房及钥匙。第四条甲、乙双方同意在银行贷款还清在申请过户之日前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此房在建行的贰拾万元房贷,由乙方接着还,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甲方蔡明江签名,乙方杨改令签名,受托人杨改朋签名”。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改令分多次支付第三人蔡明江及其妻成娟娜购房款,分别于2016年6月6日支付订金5000元,7月7日支付75000元,8月8日支付40000元,8月25日支付20000元,8月26日支付20000元,9月6日支付20000元,9月9日支付20000元,9月11日支付75000元,10月10日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第三人蔡明江295000元(其中包括拖延付款利息5000元),第三人蔡明江及其妻给原告出具收款条。按原告与第三人蔡明江约定,涉案房产第三人蔡明江从开发商处购房时在建行的贰拾万元房贷转由原告逐月偿还。2016年6月第三人蔡明江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实际占有居住至今。原告负担该房屋的水电费及物业费。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在被告苏建波与第三人蔡长江、蔡明江的侵权责任纠纷执行案件中,原告杨改令以其对执行查封标的享有物权而提出异议;在其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的法定期限内,又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主体适格,诉权应予保护。现诉请确认涉案房产物权归属不得执行该房产,就要审查其对该房屋取得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原告杨改令与第三人蔡明江就房屋买卖一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支付给第三人蔡明江购房款共计295000元,有第三人蔡明江及其妻成娟娜给原告出具收条在卷佐证。以及第三人蔡明江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得执行该房屋。关于被告提出涉案房屋属第三人蔡明江夫妻共有,为可供执行财产的意见,因在查封之前,第三人蔡明江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产出售、交付给原告实际占有,且原告已支付合理价款,买卖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权利,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对原告杨改令居住的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大道与高阳路交叉口西南角嵩基温泉花园10号楼4单元4层0407号房产执行。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苏建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建东人民陪审员 高泽天人民陪审员 许仲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盼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