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梁保伟与桂平市佳成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梁为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保伟,桂平市佳成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梁为绍,梁仕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2705号原告:梁保伟,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平市佳成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光明东路78号。法定代表人:梁为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为绍,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桂平市。被告:梁仕池,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佳成公司、梁为绍、梁仕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保伟与被告佳成公司、梁为绍、梁仕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保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成、曹远,被告佳成公司、梁为绍、梁仕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保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44万元及支付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以借款7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为141200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44万元。其中,1、2014年3月26日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2014年7月26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3、2014年8月11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4、2015年5月26日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5、2015年5月28日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7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6、2015年5月31日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第1笔借款的利息只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第2至第6笔借款的利息则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拒不支付。第3、第6笔借款,虽《借条》上借款人只有梁为绍,但借款是三被告共同使用,因此,上述借款均应由三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第1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不应再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第2笔借款的借款人只有佳成公司,梁为绍、梁仕池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第3、第6笔借款的借款人只有梁为绍,佳成公司、梁仕池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第4、第5笔借款《借款合同》上甲方没有签名,合同不完善,没有法律效力,三被告也不应承担返还义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为绍、梁仕池、佳成理财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1、2014年3月26日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2、2014年7月26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5日;3、2015年5月26日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5日;4、2015年5月28日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7日。第1、第2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第3、第4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第1笔借款,三被告共同出具有《借条》给原告收执,第2至第4笔借款均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第1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并在《借条》下方注明“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第2至第4笔借款的利息则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梁为绍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5月31日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梁为绍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利息均只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梁保伟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2014年3月26日的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诉讼时效届满日期应为2017年3月24日,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一直支付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因此,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1日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三被告应否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根据约定已履行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应为债务承担还款之责任。借款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但梁为绍以其个人名义所借的13万元属被告梁为绍的个人债务,应由梁为绍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借款时已约定有借款利息,但第1、第2笔借款的利息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利息均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为绍个人名义于2014年8月11日所借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现原告主张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无据,该1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年利率18%)计算。因此,佳成公司、梁为绍、梁仕池应共同返还借款31万元及支付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以借款2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梁为绍应返还借款13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借款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桂平市佳成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梁为绍、梁仕池应共同返还借款31万元及支付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以借款2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梁保伟;二、梁为绍应返还借款13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借款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梁保伟。案件受理费480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平市佳成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梁为绍、梁仕池共同负担2875元,由被告梁为绍负担193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1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静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董嘉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