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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应彪、沈富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应彪,沈富芹,龚维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应彪,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富芹,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兰芝,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龚维强,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上诉人孙应彪因与被上诉人沈富芹、原审被告龚维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7)云0581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应彪上诉请求:撤销(2017)云0581民初80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位于腾冲市观音塘小区91号房屋系自己所建,该房产经法院离婚判决作出处理,名义上部分房产分割给被上诉人,但实际一直由上诉人管理和维护,是被上诉人不管理维护。离婚后上诉人一直生病,被上诉人对家庭不闻不问,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沈富芹辩称,观音塘小区91号住宅土地及其房屋是答辩人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和建盖,离婚后,上诉人与答辩人已无任何关系,分割给答辩人的房地产属于答辩人所有,上诉人无权妨碍和侵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富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清除堆放于原告所有的位于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观音塘小区91号一格正房(楼上楼下)及厢房里的物品;2.判令被告龚维强立即停止对上述房屋的装修,将房屋交还原告管理使用;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沈富芹与被告孙应彪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8日,原告沈富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孙应彪离婚。次日,法院依法向被告孙应彪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同年6月7日,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于201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8月15日,该院作出(2012)腾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沈富芹与被告孙应彪离婚;位于腾越镇观音塘社区观音塘小区91号的一正一厢楼房中正房靠大门的(楼上楼下)一格归被告管理使用,与厢房相连一格及厢房归原告管理使用,中堂、院心、大门归双方共用;其余财产维持各自使用现状。2012年8月16日,法院通知被告孙应彪到庭领取判决,宣判后,被告孙应彪拒绝签字。2012年8月17日,法院到其工作地点“玉泉名居”保安室向其送达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孙应彪再次拒绝签字,法院留置送达并拍摄照片附卷。宣判后,原告沈富芹及被告孙应彪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未对分割给自己的房屋进行管理使用。2016年3月20日,被告孙应彪与被告龚维强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被告孙应彪将分割给原告沈富芹的房屋部分即位于腾越镇观音塘社区观音塘小区91号木结构与厢房相连的一格正房及厢房出租给被告龚维强使用。被告龚维强在租用过程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安装了太阳能。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权利人的物权遭受侵害的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涉诉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归原告沈富芹所有,原告沈富芹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涉诉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孙应彪未取得所有权人沈富芹的同意将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龚维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龚维强基于其与被告孙应彪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上的法律关系,龚维强不得以对孙应彪享有抗辩事由而对抗所有权人沈富芹的排除妨害请求,故对原告沈富芹而言,被告龚维强欠缺占有使用涉诉房屋的合法依据。关于被告孙应彪主张其不知道也没有参加原告与自己的离婚案件庭审,未收到开庭传票及法院判决的抗辩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孙应彪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基于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提起的排除妨害之诉,系行使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龚维强辩称的装修及装修费用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沈富芹基于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二被告清除并排除对房屋占有、使用及装修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孙应彪、龚维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堆放于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观音塘小区91号正房中与厢房相连的一格(含楼上楼下)及厢房内的物品并搬离该房屋;二、被告龚维强停止对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观音塘小区91号正房中与厢房相连的一格(含楼上楼下)及厢房的装修、维修。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孙应彪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直到2014年才知道离婚判决的结果,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沈富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应彪与被上诉人沈富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盖了位于腾越镇观音塘社区观音塘小区91号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房屋虽未进行产权登记,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夫妻二人已合法拥有该房屋的物权。2012年沈富芹向法院起诉与孙应彪离婚,经核查,当时双方均到庭参与了诉讼,宣判后因孙应彪拒绝签字领取判决书,原腾冲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留置送达,原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应彪提出其直到2014年才知道离婚判决的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离婚纠纷案判决,91号房屋中与厢房相连的一格正房及厢房归沈富芹管理使用,中堂、院心、大门归双方共用。该生效判决已将夫妻共有房屋进行了分割,孙应彪将判决确定给沈富芹的房屋部分出租给龚维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侵犯了沈富芹的财产所有权,沈富芹有权请求排除妨害。综上所述,孙应彪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应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敏审判员  施 红审判员  张乾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